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閔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20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618號、112年度偵字第2
957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985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閔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閔鈞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之OK便利商店高雄駁二藝術店,將其申辦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臺銀帳戶資料),交付予陳中葳 (其涉犯詐欺及洗錢罪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 所指定之馬尚(其涉犯詐欺及洗錢罪嫌,目前由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再由陳中葳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臺銀帳戶資料收受並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 斷點。嗣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葉綜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陳文淵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楊閔鈞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 卷第49頁、第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5頁至第8頁;警三卷第12頁至 第15頁;偵一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48頁、 第140頁、第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綜獻、陳文淵、 證人馬尚、陳中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頁至 第7頁;警三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91頁至第95頁;併警一 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51頁), 並有臺灣銀行高榮分行111年5月11日高榮營密字第11100027 32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 營業部111年6月1日營存字第11100507051號函暨檢附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提供與微信暱稱「毛怪」及陳中葳之訊息往來 紀錄頁面截圖、證人馬尚提供與委託收簿子之人之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葉綜獻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詐 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文淵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 文字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為憑(見警一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26頁、第27頁、 第47頁、第51頁至第62頁;警二卷第11頁至第20頁;警三卷 第21頁至第34頁、第35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71頁、第75 頁至第76頁、第101頁至第131頁;併警一卷第65頁至第67頁 ),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上 開臺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供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層轉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 經驗,並於警詢中供稱:曾有向銀行辦理學貸之經驗,先前 之貸款經驗無須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對方等語(見警三卷第13頁至第14頁),顯然被告當 知悉辦理貸款,無同時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臺銀帳戶資料交 付予他人,對方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 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四)再者,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並 致其等陸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 帳戶內,顯各均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各同一告訴人所為之 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而被告則各係對 正犯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均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六)至移送併辦所示之告訴人葉綜獻遭詐騙,而分別於111年3月 11日10時32分許、111年3月14日9時44分許,各匯入200萬元 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即112年度偵字第12985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七)刑之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 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之時間為111年3月9日17時30分許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稱明確(見警三卷第13頁;警二卷第7頁;併警 一卷第20頁;偵一卷第32頁),核與證人馬尚、陳中葳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三卷第92頁;併警一卷第24頁、第4 2頁),則原審就犯罪時間記載為「110年3月9日17時30分許 」,顯屬有誤,已有未洽。
(二)再者,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之 被告科刑,應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故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 則」。而:
1、告訴人陳文淵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被告上開 帳戶後,業由銀行端返還告訴人陳文淵部分詐得金額28萬5, 427元(內含30元匯費)乙節,有臺灣銀行高榮分行112年6 月28日高榮營密字第1120003781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金 簡上字卷第57頁),顯然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則 依刑法第57條第9款規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亦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一,原審就此未為審酌,同非妥適。 2、又被告僅因有資金需求,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導致為詐欺集團所利用 從事詐欺、洗錢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可責性非 低;且本案受詐欺總額高達437萬餘元,被告犯罪情節非輕 ;此外,被告未曾賠償任何告訴人,未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 害,原審於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可責性非低、犯罪所 生損害情節並不輕微,且事後全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 況下,卻僅就被告上開所為,量處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中, 明顯偏向低度刑之有期徒3月,併科罰金6萬元,顯有評價不 足,確有過輕之情形。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 審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 判。
四、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臺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其悔 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迄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填補其等損失;復參酌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詐得款項,業由銀行端返還予告訴人陳文淵乙節,業如前述 ;再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告訴人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 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 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臺銀帳戶資料交由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附表編號1至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無 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 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 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 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臺銀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韋志移送併辦,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葉綜獻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股票殷慧慈minna」、「kevin張」、「華熙資本客服─陳威」,向葉綜獻佯稱: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葉綜獻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而匯款。 111年3月11日10時32分許 200萬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6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29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3月14日9時44分許 200萬元 2 陳文淵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LISA」、「劉國棟」、「高慧君」,向陳文淵佯稱:使用PLCG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文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1年3月14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3月14日15時19分許 32萬5,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