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39號
CTDM,112,金簡上,39,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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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治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
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111年度金簡字第4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
9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治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如附件所示條件支付黃欣儀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治裴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凌晨3時42分許,在統 一超商坎城門市內,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容任對方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如各該編號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O儀、黃O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 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治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簡上卷第12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簡上卷第 27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O儀證述(警卷第63至66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O詮證述(警卷第43至44頁)、證人即被 害人吳O玲證述(警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被害人鐘O德證 述(警卷第81至83頁)明確,復有寄件明細(警卷第1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1日儲字第1100294337 號函及所附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0 7至11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110 年10月29日北富銀博愛字第1101000048號函及所附甲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對帳單(警卷第113至117頁)、【附表編號1 部分】詐騙集團來電紀錄擷圖(警卷第73頁)、臺幣轉帳交 易結果通知擷圖(警卷第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 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9頁、第75頁、第77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1頁)、【附表編 號2部分】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警卷第51頁)、詐騙集團來 電紀錄擷圖(警卷第53至5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 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7頁、第57頁、第59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9頁)、【附表編 號3部分】詐騙集團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5頁)、交 易結果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1頁、第37頁、 第3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3頁)、【附 表編號4部分】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9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5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



第89頁、第101頁、第10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91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撤銷原判決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 同年6月17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 帳戶,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 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 之出售帳戶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者,則科以刑事處 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罪,其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有不同,性質上 亦非特別規定,而無優先適用或競合關係。且幫助詐欺取 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之保 護法益所能取代,自不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本次修法 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同時提供甲、乙帳戶資料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至4所 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 。
(四)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 履行,請求改判較輕刑度及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 於上訴後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依約履行中〉(詳後述),致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填補 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是被告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於知悉國內現今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盛 行之情形下,仍恣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猖獗,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實 無足取;復酌以被告提供之帳戶為2個、被害人係4人及其 等財產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 兼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黃O儀、黃O詮 、被害人吳O玲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其與告訴人黃O詮 、被害人吳O玲間調解條件,另就告訴人黃O儀調解條件部 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依約履行中【見本院112 年度橋司刑簡移調字第136號調解筆錄〈黃欣儀〉(簡上卷 第185、186頁)、被告匯款予黃O儀之交易明細(簡上卷 第221頁、第245頁)、112年9月15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詢問黃O儀〉(簡上卷第247頁)、本院112 年度橋司刑簡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處分書〈黃O詮〉( 簡上卷第135至137頁)、被告匯款予黃O詮之交易明細( 簡上卷第130頁、第195頁、第221頁)、黃O詮提出112年6 月15日刑事陳述狀(簡上卷第157頁)、本院112年度橋司 刑簡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處分書〈吳家玲〉(簡上卷 第131至133頁)、被告匯款予吳O玲之交易明細(簡上卷 第130頁、第195頁、第221頁、第245頁)、112年9月15日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詢問吳O玲〉(簡上卷 第247頁)】,另被害人鐘O德部分,則因其表明願原諒被 告且無意調解,致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鐘O德達成和解或 予以賠償【見112年5月31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簡上卷第117頁)】,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 積極彌補大部分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暨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另被告無刑事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存參( 簡上卷第277頁),又被告自述學經歷、經濟、家庭狀況 (見簡上卷第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失慮不周,致罹本案刑典,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大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予以履行,亦如前述,可徵 其已有悔悟,且實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司法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 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 行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黃欣儀支付損害賠 償。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八)至原判決就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之認定,經核 並無違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亞文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正犯提領時間及金額 1 告訴人 黃欣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16時20分許,以電話聯絡黃欣儀佯稱:為基督教芥菜種會,因信用卡作業疏失,被重複扣款,需匯款解除云云,致黃欣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4日16時52分許 49,049元 乙帳戶 ⑴110年9月24日16時56分許提領20,005元 ⑵110年9月24日16時57分許提領20,005元 ⑶110年9月24日16時58分許提領90,005元(僅其中9,039元屬黃欣儀被騙款項) 2 告訴人 黃明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16時17分許,以電話聯絡黃明詮佯稱:為基督教芥菜種機構人員,因訂單錯誤,需操作解除訂單云云,致黃明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4日16時59分許 49,989元 甲帳戶 ⑴110年9月24日17時3分許提領20,005元(2次) ⑵110年9月24日17時4分許提領10,005元(僅其中9,979元屬黃明詮被騙款項) 3 被害人 吳家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16時35分許,以電話聯絡吳家玲佯稱:為基督教芥菜種會,因內部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吳家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4日17時10分許 49,987元 甲帳戶 ⑴110年9月24日17時13分許提領20,005元(2次) ⑵110年9月24日17時14分許提領10,005元(僅其中9,977元屬吳家玲被騙款項) 4 被害人 鐘志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20時許,以電話聯絡鐘志德佯稱:為芥菜種協會,因作業問題,需使用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鐘志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4日17時22分許 17,985元 甲帳戶 ⑴110年9月24日17時24分許提領17,005元 ⑵110年9月24日17時29分許提領905元 附件
陳治裴應給付黃欣儀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4期,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5,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3337700號卷宗(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49號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51號卷宗(稱簡卷) 4.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卷宗(稱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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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