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20號
CTDM,112,金簡上,20,2023103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3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1
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又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亦準用之。本案依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提起上訴時,業已 陳明其上訴意旨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等語,此有檢察官提出 之上訴書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9、10頁),並據公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金簡上卷第87頁),因此本院僅 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而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均不在本案審理 範圍,故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之自白(見金簡 上卷第87、170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福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沒有 賠償告訴人趙子榮分文,又未達成和解,參以被告前於民國 109年10、1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杉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 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而被告在前案有與被害人黎萬均達成調解,並定期賠償等情 。是本案在被告未與告訴人趙子榮達成和解之情況下,原審 量處被告刑度與前案完全相同,尚嫌輕縱,恐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為此,原審適用法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



法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 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24 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查本案原審已審酌今詐騙集團猖 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 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 ,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 身分,被告率爾提供翠屏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 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再酌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上 開犯行另取得其他不法所得,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環保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 元,原審之量刑,非僅泛稱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 、所生危害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係就各該事由之具體事實,詳 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核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 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 別正義而言,應屬罪刑相當,刑度亦無過重之情事,且合乎 法律之目的,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 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 ㈡再者,被告前案所犯幫助詐欺及洗錢案件,被害人共計3人, 被害金額共達10萬元,被告與其中1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此 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5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而本 案被害人僅有告訴人1人,被害金額為1萬8千元,兩相比較 前案及本案被害人之人數、被害金額,可見前案之被害人及 被害金額均較本案為多,則原審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 ,及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各該情狀,量處與前案相同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核其量刑,並 無失當,則檢察官上訴理由主張被告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 受損害,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4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福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7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女友楊琇 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翠屏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翠屏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翠屏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7日15時10分許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向趙子榮佯稱欲以新臺幣 (下同)18,000元之代價出售Apple iPhone 12 pro手機云 云,致趙子榮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38分許,轉帳18,000



元至翠屏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款項匯入後旋即提 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嗣趙子榮發覺有異,撥打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留之 電話號碼,均未能取得聯繫,且遲未收到前開手機,始知受 騙,乃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家福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 子榮、證人楊琇帆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1月7日儲字第1100006752號函暨所附變更帳戶事項申請 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出之行動轉帳截圖、Mess enger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前於109年11月28日前之109年10月、11月間某日,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杉林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 詐騙黎萬均、羅浩成吳萱之犯行,經本院於111年8 月29 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52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被告犯幫 助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等 情,有前案判決附卷可佐,而堪認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伊第一次將被告郵局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後,對方 又再詢問伊,要求伊另外提供其他帳戶資料,伊才將楊琇帆 所申設之翠屏郵局帳戶資料交予對方等語,是本案被告係先 後交付不同帳戶資料,且酌以被告係於交付被告郵局帳戶資 料後,為因應對方再次要求,始另行交付翠屏郵局帳戶資料 ,足認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而分別交付上開二帳戶資料。從 而,被告交付本案翠屏郵局帳戶資料行為,當非前案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就被告本案交付翠屏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 之犯行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翠 屏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不詳之他人,供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 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⒉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 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 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 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 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 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



率爾提供翠屏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 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 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再酌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上開犯行另取 得其他不法所得,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環保工程,月收入約10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 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 條修正理由可參。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而非洗錢罪之 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告訴人所匯入臺灣銀行帳 戶之詐欺款項即該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 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而非在被告本件犯行宣告沒收。復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 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翠屏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杉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