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43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518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1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明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仁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 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 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 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 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行 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1月7日,以LINE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代碼(以下合稱中 信帳戶資料),暨其所申設Matrixport虛擬貨幣資產管理平 台(下稱交易平台)之帳號及密碼、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 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宣宣」之成年人,並依「宣宣」指示,臨櫃向 中信銀行申請將Sil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設為約定轉帳帳戶,憑以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0元 。「宣宣」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取得中信帳戶 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許 馥麗等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各編號所示款項,旋為該集團 成員轉出、提領,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許
馥麗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許馥麗等人、證 人邱梅枝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警卷第67至77、121至126、 151至153、175至177、181至183、207至209、229至231、25 9至260頁,他卷第9至16頁),並有中信帳戶基本資料、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交易 明細(警卷第21、29至49頁,偵卷第171頁,金訴卷第63頁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復據被告 陳明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不諱(金訴卷第100至101頁), 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自承其於111年11月7日,依「宣宣」指示臨櫃申辦約定 轉帳帳戶後,即以LINE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宣宣」一節( 金訴卷第100頁),核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申 辦約定轉帳帳戶後,除傳送約定內容截圖外,並提供其中信 帳戶資料,暨交易平台之帳號及密碼、身分證統一編號、行 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警卷第39至44頁) 相符,足認被告係於111年11月7日提供中信帳戶資料;另依 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本件起訴書有該 編號所示誤載之情,爰逕予更正、審認犯罪事實。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中信帳戶資料, 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轉出及提領款 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從而 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 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 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㈣觀諸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成員人數、前開集團以 冒用公務員名義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等節有所認知,抑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 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 款之加重詐欺罪,附予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6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故修正後該項規定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 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 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固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 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同條第2項)。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 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 關依第2、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1款 至第3款),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同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任一款之情形為 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 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 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 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 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 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 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 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 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確定 故意或間接故意,或均不該當以上情形,仍須個案認定,尚 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 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 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 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 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增該條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 適用。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又被告 行為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處罰規定,依前揭說明 ,本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加以處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前開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各被害人財產法 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1518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8)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有上述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 併予審究。
㈣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審判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所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前開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 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迄未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 損害,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非實際施詐 或洗錢之人,並考量被害人損害金額、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及被告曾因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恐嚇取財 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金訴卷第23至26頁)之前科素行;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現無工作,計畫從事粗工,無收入 ,與母親同住,無需扶養他人(金訴卷第10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 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本案取得報酬15,000元在卷(金訴卷第101頁),且 有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為憑(金訴卷第63頁),核屬其犯罪所 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係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 取財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中信帳戶內款項無事實 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中信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中信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前開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 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 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許馥麗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日12時許起,先後偽冒台電客服人員、警官及檢察官(尚無從積極證明陳明仁就所幫助對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分別以電話及LINE向許馥麗佯以其積欠電費,且涉及洗錢等案件,須提交擔保金為由,致許馥麗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至中信帳戶。 ⑴111年11月11日11時10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1年11月11日11時12分許轉帳50,000元 ⑶111年11月11日12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58分)許匯款150,000元 ⑴匯款回條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79、81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4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1、87至99頁) 2 張素品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0日18時46分許起,以LINE假冒張素品之堂嫂並佯以急需用錢為由,致張素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1日11時15分許轉帳10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27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4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9至138頁) 3 謝月霞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0日18時許起,以電話假冒謝月霞之姪媳並佯以急需用錢為由,致謝月霞陷於錯誤,委託友人邱梅枝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1日13時18分許匯款280,000元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55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4頁) ⑶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59頁) 4 張瑋玲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0日12時45分許起,以LINE假冒張瑋玲之堂嫂並佯以急需用錢為由,致張瑋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1日13時40分許匯款380,000元 ⑴匯出匯款憑證(警卷第185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⑶通訊軟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89至192頁) 5 李宜庭 (未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1日14時16分前某時起,先後假冒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分別傳送QRCODE及以Whoscall向李宜庭佯以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為由,致李宜庭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⑴111年11月11日14時16分許轉帳49,987元 ⑵111年11月11日14時18分許轉帳49,981元 ⑶111年11月11日14時36分許轉帳49,981元 ⑷111年11月11日14時42分許轉帳37,101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11至213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⑶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1頁) 6 謝雲卿 (未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0日某時起,分別以電話及LINE假冒謝雲卿之姪子並佯以急需用錢為由,致謝雲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1日15時13分許匯款120,000元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33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⑶通訊軟體聊天紀錄(警卷第237至239頁) 7 林志嘉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1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不實售票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陳明仁就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林志嘉佯以可依指示轉帳購票為由,致林志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1日15時14分許轉帳1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61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65至271頁) 8 張國君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22日10時許起,先後偽冒刑警隊長及主任檢察官(尚無從積極證明陳明仁就所幫助對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分別以電話及當面向張國君佯以其涉及詐欺案件,須提交保證金為由,致張國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1日11時36分許匯款240,000元 ⑴匯款申請書(他卷第65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79頁) ⑶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他卷第47至51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警卷) 2.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32號(他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43號(偵卷) 4.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3號(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