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昇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9447、1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昇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昇皓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高雄市鳳山區中 國信託五甲分行前,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宏珉、侯仁惠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入呂永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呂文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另案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審理中), 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轉帳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宏珉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昇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宏珉、告訴人侯仁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害人林宏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告訴人侯仁 惠於臺灣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被告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呂永斌中國信託
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 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 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 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與實 際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為 施詐後之洗錢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之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 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 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見112年度偵字第9447號卷第1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 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 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再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復經層轉至被告帳戶, 分別受有如附表所載金額之損害,而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被告前無犯罪前科 之品行,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入第一層帳戶後經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固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 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被害人 林宏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coinpayex 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0月4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第一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51分許,轉匯48萬6,321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447號 2 告訴人 侯仁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coinpayex 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4日10時12分許 10萬元 第一層帳戶 (1)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23分許,轉匯37萬6,418元至本案帳戶。 (2)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28分許,轉匯22萬4.167元至本案帳戶 (3)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46分許,匯款10萬267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735號 同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同日10時20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