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43號
CTDM,112,金簡,443,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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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麒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8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873號、第10
7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麒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麒震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日 ,在高雄市岡山區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 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藉此掩 飾、隱匿渠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藉以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嗣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等察覺有 異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麒震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



皓聖、證人即告訴人吳永貴洪明輝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明細表、網路 銀行申請書、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及IP位置查詢表、本案帳 戶存摺影本、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出之轉帳(匯款 )明細、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 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2973號函、112年7月25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1120040650號函暨網路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OT P綁定之手機門號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 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 (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 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 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 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 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 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屬幫助 犯詐欺取財無訛。
 ⒉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真實年 籍不詳之人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 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 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以單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 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單 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⒌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73號、第1073 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3,詳附表備註欄),與 本案附表編號1業經起訴並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 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 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 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 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惟自陳無資力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進行調解,致 尚未與渠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審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所受損害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 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附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因此取得6,000元 報酬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此屬被告幫助犯本案犯行而 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害人 黃皓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1時15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慧晴」向黃皓聖佯稱:可投資匯鼎盛公益財經俱樂部,並以BEONE APP透過匯款購買FDW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黃皓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5日11時15分許,匯款12萬元。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2 告訴人 吳永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永貴佯稱:可至投資群組投資云云,致吳永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5日12時31分許(併案意旨書誤載為30分,應予更正),匯款3萬元。 併辦附表編號1 3 告訴人 洪明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明輝佯稱:可下載BEONE 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洪明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5日12時27分許(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1分,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 併辦附表編號2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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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