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37號
CTDM,112,金簡,437,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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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士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552號、112年度偵字第13280號、112年度偵字
第146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6134、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士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袁士傑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間,在臺中市太平區某 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密 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 價,連同其身分證,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 慶宇」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陳鈺鈞等人, 致陳鈺鈞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 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陳 鈺鈞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被告袁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 真實身分之「邱慶宇」,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邱慶宇」說可以給我4萬元,我才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給「邱慶宇」,我不知道這樣會幫助犯罪等語。經查 :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其於000年00月00日間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均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慶宇」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使均陷於錯誤,分別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嗣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鈺鈞鄭玉鳳、范中豪蘇崇智、古乃維、證人即被害人 林培薰楊進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鈺鈞所提供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鄭玉鳳提出之匯出 匯款單、對話紀錄、告訴人范中豪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台 幣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蘇崇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古乃維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被害人林培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被害人楊進勝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 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 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 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 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 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 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3歲 ,具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服務業,為被告所陳明在卷,且 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 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則



依被告所具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 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取得帳戶者,其目 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 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再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 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公布,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11年 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萬5,250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 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以被告所具之 智識及閱歷,應知悉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 ,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 取高額對價之理。審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邱慶宇」說可 以給我4萬元,要我提供本案帳戶等語,其只需將本案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無需其他相應之勞力付出,即可坐享4萬元 之代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 ,足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 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 之目的,是被告實難謂其對於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後,將有高 度可能遭使用於從事不法等節無所預見。
 ㈣復以個人金融帳戶具有專屬性質,一般人無輕易提供他人使 用之理,業如前述。又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 即可藉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 權,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 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 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 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 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用帳戶之意。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當時剛搬回臺中,有房租壓力急需用錢,「邱慶宇」說他 願意幫我,所以我就相信他,我不清楚「邱慶宇」個人基本 資料,只知道他住在臺中豐原等語,堪認被告僅考量得否因 提供帳戶予「邱慶宇」使用而獲得代價,對於「邱慶宇」有 何依據足可信任,及徵求帳戶使用之目的、方式等節,均非 其所問,自足認被告有容任「邱慶宇」取得本案帳戶後得隨 意使用,縱以之從事不法亦不違其本意。從而,被告既已預 見本案帳戶交付「邱慶宇」,將致濫用於從事不法之結果, 仍率然於欠缺足可徵信或擔保「邱慶宇」所述所為之情形下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邱慶宇」,是其有提供本案帳戶 以使他人從事違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等節,堪可認定。被告 辯稱其非故意透過交付本案帳戶幫助犯罪等語,尚非可採。 ㈤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 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邱慶宇」 ,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使用於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顯 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 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 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與詐欺集團 成員論以共同正犯,應僅成立幫助犯。
 ㈥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邱慶宇」,使取得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使如附表所示 之人因受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難以查得 去向及所在,依前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利詐欺集團實 行洗錢之行為,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所憑取,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 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 (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



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 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 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 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 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係一行為同時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雖因犯罪經 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然就其應否該當累犯 及加重其刑等節,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㈤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人受詐騙而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4、6 076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 作詐騙財物之用,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 ,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 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犯後否認犯罪,素行及犯後態 度均難謂良好;又考量被告以牟利為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 戶,未實際獲有報酬,致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計達數百



萬元,目前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 及就其行為所生危害有填補作為等情;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學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剝 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非對其行為所為之處罰, 是應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取得報酬,方予宣告沒收。經查, 被告以約定每帳戶4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邱慶 宇」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述明確,惟觀諸本案 全部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上開對價,尚難 僅以被告之供述,逕認其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前所述 ,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代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 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 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 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 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而諭知沒收(追徵)。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固係被告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移請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陳鈺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15時45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鈺鈞佯稱:下載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陳鈺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1日22時2分 3萬元 111年10月31日22時4分 3萬元 2 告訴人鄭玉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玉鳳佯稱:下載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鄭玉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15時40分 5萬元 3 告訴人范中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22時5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范中豪佯稱:下載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范中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1日10時15分 5,000元 4 告訴人蘇崇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10時45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崇智佯稱:下載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蘇崇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1日14時9分 180萬元 5 被害人林培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培薰佯稱:下載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林培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12時52分 5萬元 111年11月2日12時52分 5萬元 6 被害人楊進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進勝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楊進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8日14時36分 3萬元 111年10月28日14時41分 3萬元 7 告訴人古乃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古乃維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古乃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8日14時51分 1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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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