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27號
CTDM,112,金簡,427,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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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80號、第4502號、第4525號、第4802號、第5009號、
第6363號、第6399號、第6785號、第7305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87號、第1007號、第2723號、第6570號、第6720號
、第6721號、第7957號、第7984號、第11172號、第11422號、第
14063號、第1492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7號、第36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25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昱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昱賢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前某日 ,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甲、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詐欺集團再將詐得款 項轉匯至約定帳號,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等察覺有異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昱賢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金治黃進烽王貴美、余婕音林盛吉何哲勳、余榮芬 、馮靜、許芳綺蔡瑞珍、賴麒安蕭富介、林慕樺、許富 喬、謝鳳劉清桂楊鳳珠林惠玉、被害人潘毓瑩陳毅 明、吳正國吳玉臻吳珮菁劉玉雲、陳來春證述相符, 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 明、甲、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2707號函附之開 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簡訊動態密碼服務申請書、基 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約定轉帳帳號列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2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6728號函附之網銀申 請OTP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 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 (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 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 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 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 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 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甲 、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害 人等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 犯詐欺取財無訛。
⒉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 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 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同時提供甲、乙帳戶 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 ,以及隱匿來自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 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172號(下稱 併辦一)、112年度偵緝字第367號、第368號、112年度偵字 第7957號、第7984號(下稱併辦二)、第587號、第1007號



、第2723號、第6570號、第6720號、第6721號、第11422號 (下稱併辦三)、第14925號(下稱併辦四)、第14063號( 下稱併辦五)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0至25,詳附表備 註欄),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9業經起訴並認定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甲、乙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 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 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 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 償,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再考量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附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 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 條修正理由可參。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而非洗錢罪之 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犯罪所得經移轉、變



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而非在被告本 件犯行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 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等有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輝、黃世勳、嚴維德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備註 1 被害人 潘毓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林慧覺老師」之暱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潘毓瑩聯繫,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應用程式,依循指示操作可以買賣股票賺取價差方式獲利,致潘毓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2時15分許 15萬元 A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7月19日11時33分許 15萬元 2 告訴人 陳金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起陸續以「林慧覺(Wallace)」、「朱莉(Julice)」、「策略交易員」等暱稱加入陳金治之LINE聊天室中,並向陳金治佯稱,下載簡街資本,依LINE「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中指引之價位買賣股票,可獲豐碩利潤,致陳金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9日11時43分許 3萬元 A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 黃進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黃進烽加入「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188」中,在群組中以「林慧覺(Wallace)」、「助教-林秀清」之暱稱向黃進烽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應用程式,依程式中策略交易員之建議買賣股票可獲取利潤,致黃進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9日9時4分許 4萬元 A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告訴人 王貴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邀約王貴美加入「吾股與登粉絲交流群168」LINE群組中,在群組中以「林慧覺(Wallace)」、「策略交易員」之暱稱向王貴美佯稱,按群組中推薦的股票操作,可獲優渥報酬,致王貴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0時許 10萬元 A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7月19日10時28分許 10萬元 5 告訴人 余婕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余婕音瀏覽臉書中刊登之投資訊息後,加入暱稱「林慧覺(Wallace)」、「助教謝安琪&Kiki」、「Jane Street-客服029」之LINE聊天室中,「林慧覺(Wallace)」、「助教謝安琪&Kiki」、「Jane Street-客服029」向余婕音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應用程式,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余婕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8時47分許 150萬元 A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7月15日8時48分許 150萬元 6 被害人 陳毅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3月間某日起,在臉書中與自稱「王鴻宇」之人聯繫,「王鴻宇」邀約陳毅明加入「股海風雲實戰交流社群」LINE聊天室,並向陳毅明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依循暱稱「客服307」引導之投資方式獲利,致陳毅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1時25分許 3萬元 B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告訴人 林盛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邀約林盛吉加入「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66」LINE群組中,「林慧覺(Wallace)」在群組中向林盛吉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應用程式,並依群組中暱稱「客服-026」之人指示匯款買賣股票交易,可獲豐富報酬,致林盛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9日10時39分許 3萬元 A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1年7月19日10時49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19日10時51分許 3萬元 8 被害人 吳正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前某日加入LINE通訊軟體「吾股豐登58群」群組,由暱稱「林慧覺」、「朱莉」之人向吳正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吳正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9時32分許 200萬元 A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告訴人 何哲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前某日加入LINE通訊軟體「吾股豐登絲交流群188」群組,由暱稱「林慧覺」、「助教-林秀清」之人向何哲勳佯稱下載「簡街資本」,依循策略交易員引導,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何哲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9日9時35分許 5萬元 A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1年7月19日9時37分許 5萬元 10 告訴人 余榮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結識余榮芬後,向余榮芬佯稱可至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余榮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9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A帳戶 併辦一 11 被害人 吳玉臻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6日前某時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予吳玉臻後互加為LINE好友,而向吳玉臻佯稱在簡街資本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吳玉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9時56分許 100萬元 B帳戶 併辦二附表編號1 111年7月18日10時許 100萬元 111年7月20日9時47分許 50萬元 12 被害人 吳珮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至6月間以LINE加吳珮菁為好友並佯稱:在簡街資本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吳珮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1時45分許 3萬元 A帳戶 併辦二附表編號2 111年7月19日12時16分許 2萬元 13 被害人 劉玉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23日以LINE加劉玉雲為好友並佯稱:在簡街資本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劉玉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1時10分許(併辦二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2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B帳戶 併辦二附表編號3 14 告訴人 馮靜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0日以LINE加馮靜為好友並佯稱:在簡街資本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馮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9日9時33分許 5萬元 A帳戶 併辦二附表編號4 111年7月19日9時36分許 4萬元 15 告訴人 許芳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23日以LINE聯繫許芳綺並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APP交易台股云云,致許芳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9日11時4分許 5萬元 A帳戶 併辦三附表編號1 16 告訴人 蔡瑞珍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9日以LINE聯繫蔡瑞珍並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APP交易台股云云,致蔡瑞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1時57分許 5萬元 A帳戶 併辦三附表編號2 17 被害人 陳來春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6日以LINE聯繫陳來春並佯稱:可加入群組交易台股云云,致陳來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9日11時37分許 3萬元 A帳戶 併辦三附表編號3 18 告訴人 賴麒安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23日以LINE聯繫賴麒安並佯稱:可加入群組、下載簡街資本APP交易台股云云,致賴麒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A帳戶 併辦三附表編號4 19 告訴人 蕭富介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蕭富介並佯稱:可加入群組、下載簡街資本APP交易台股云云,致蕭富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9時54分許 5萬元 A帳戶 併辦三附表編號5 111年7月19日10時28分許 2萬元 20 告訴人 林慕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3日以LINE聯繫林慕樺並佯稱:可加入群組、下載簡街資本APP交易台股云云,致林慕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9日11時10分許(併辦三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分,應予更正) 5萬元 A帳戶 併辦三附表編號6 21 告訴人 許富喬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9日以LINE聯繫許富喬並佯稱:可加入群組、下載簡街資本APP交易台股云云,致許富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9時54分許 50萬元 B帳戶 併辦三附表編號7 111年7月18日9時33分許 70萬元 111年7月19日9時43分許 100萬元 111年7月20日11時5分許 100萬元 22 告訴人 謝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聯繫謝鳳並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APP交易台股云云,致謝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9日12時3分許(併辦四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7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B帳戶 併辦四附表編號1 111年7月19日12時5分許(併辦四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8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23 告訴人 劉清桂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劉清桂並佯稱:可至簡街資本網站買賣股票云云,致劉清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9日12時許(併辦四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0時57分,應予更正) 22萬元 B帳戶 併辦四附表編號2 24 告訴人 楊鳳珠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6日以LINE聯繫楊鳳珠並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APP交易股票云云,致楊鳳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9日12時22分許 4萬元 A帳戶 併辦四附表編號3 25 告訴人 林惠玉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聯繫林惠玉並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APP交易股票云云,致林惠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1時50分許 3萬元 B帳戶 併辦五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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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