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54號
CTDM,112,金簡,354,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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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泓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945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628、383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秉泓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 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 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某全家便利超商,以 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劉少凱」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其 中某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以所示詐騙方式,詐 騙詹金明、張黃美秀蔡碧鶴,致詹金明等3人均陷於錯誤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 空。嗣詹金明等3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被告蔡秉泓於偵訊時供承其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劉少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並辯稱: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予不詳真實身分、暱稱「劉少 凱」之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 出一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金明 、張黃美秀、證人即被害人蔡碧鶴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詹金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張黃美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被害人蔡碧鶴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 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 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 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 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 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 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 約34歲,其於偵查中自陳有20年之工作經驗,且依卷內事證 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 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所具通常知 識及生活經驗,當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 ,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 分之效果。是被告辯稱不知悉本案帳戶會遭利用於犯罪等語 ,已難採信。
 ⒉再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公 布,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11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萬5,250元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 者所佔甚多,以前述被告之社會工作生活經驗,應可知工作 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 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審諸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將本案帳戶以每月5,000元之代 價出租予「劉少凱」,我實際拿到2萬元等語,顯見被告除 配合提供本案帳戶外,無需其他勞力付出,即可坐享每月5, 000元之代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 疑,足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 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 訴之目的。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劉少凱」說他在從事 博弈,需要使用帳戶與賭客對賭輸贏使用等語,足認被告知 悉「劉少凱」徵求本案帳戶之目的係為從事不法,則其對於 本案帳戶一經提供將為他人作犯罪使用等情已有預見甚明。 ⒊復以個人金融帳戶具有專屬性質,一般人無輕易提供他人使 用之理,業如前述。又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 即可藉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 權,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 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 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 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 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用帳戶之意。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稱:我是在臉書社團上認識「劉少凱」,不知悉「劉少凱 」之真實姓名,我沒有問「劉少凱」為何不使用自身名下帳 戶等語,堪認被告僅考量得否因提供帳戶予「劉少凱」使用 而獲得代價,對於「劉少凱」有何依據足可信任,及所稱租 用帳戶之原因及使用方式等節,均非其所問,自堪認被告主 觀上存有容任「劉少凱」以本案帳戶作不法使用之意。從而 ,被告既已預見本案帳戶交付「劉少凱」,將致濫用於從事 不法之結果,仍率然於欠缺足可徵信或擔保「劉少凱」所述 所為之情形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均依指示交付予「劉少凱」,是其有提 供本案帳戶以使他人從事違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等節,堪可 認定。被告辯稱其非故意透過交付本案帳戶幫助犯罪等語, 尚非可採。




 ㈣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 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之「劉少凱」,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於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 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詐欺集團之犯行,有 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應僅成立幫助犯。 ㈤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劉少凱」,使取得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 為收受、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 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難以查得去向及所在 ,依前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利詐欺集團實行洗錢之行 為,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所憑取,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



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 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 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 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 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 ,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從而本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及洗錢,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㈣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告訴人詹麗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8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75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 ,然此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 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前 有其他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否認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 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以牟利為目的,提供1個帳戶,獲有 報酬2萬元,致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共達數百萬元,目 前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兼衡 其自述二技畢業之學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以約定每月5,000元之代價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劉少凱」,嗣共獲得2萬元等節,為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述明確,被告所取得之2萬元為其 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 係表彰帳戶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 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 各異,且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 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追徵)。至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謝雯璣、洪三峯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詹金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4時3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思遙」與詹金明聯繫,佯稱:下載「創康富」投資平臺,依平臺中建議方式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0月17日13時44分許(聲請意旨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0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張黃美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曉艷」與張黃美秀聯繫,佯稱:下載「創康富」投資平臺,依平臺中建議方式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0月21日14時43分許 3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被害人 蔡碧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蔡碧鶴聯繫,佯稱:下載投資APP,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0月17日11時18分許(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3時41分許,應予更正) 16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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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