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35號
CTDM,112,金簡,335,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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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艾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918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5號、112年度偵字第8
11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133、16545、11176、129
24、19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艾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艾伶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大 東捷運站公園,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先生」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詐騙所示劉福泉等11人,致劉 福泉等11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劉福泉等11人查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姚艾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交付予「陳先生」,然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而與 「陳先生」取得聯繫,「陳先生」說要幫我培養信用作金流 ,我才將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提供給「陳先生」, 但沒有把網路銀行的密碼告知「陳先生」,不知道本案帳戶 會被用來犯罪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其於前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交予不詳真實身分、暱稱「 陳先生」之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開 戶資料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人於所示之時間,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所示之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所匯款項旋遭轉匯等情,亦據證人 即告訴人劉福泉洪信雄黃永福黃議賢、謝正柱、蔡文 龍、證人即被害人謝明峰、鍾聿飛、洪精良、邱志哲、歐忠 來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如附表 「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涉及該帳戶內款項之進出管理,其 密碼為多位英文(區分大小寫)及數字構成,有甚多組合態 樣,具專屬性及秘密性,除帳戶持有人或經其告知帳號、密 碼之人外,第三人尚難輕易知悉或猜測得知他人之網路銀行 密碼;又以現今網路銀行之安全設定,使用者連續輸入錯誤 密碼達預設次數,系統將鎖定該帳號之登入功能,此為眾所 周知之事實,是詐欺集團成員要無可能以猜測方式取得他人 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係 在臉書找貸款訊息而與「陳先生」取得聯繫方式等語,堪認 被告與「陳先生」並非熟識,則「陳先生」即無依被告之個 人資訊或生活習性,以推敲猜測之方式取得其網路銀行密碼 之可能。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係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密碼,而得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予以轉匯甚明。被告辯 稱未將其網路銀行密碼告知「陳先生」等語,尚非可採。 ㈣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 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



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 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 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或進行轉帳交易 ,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而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 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 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 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 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 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縱使有借他人使用之情形 ,必也因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 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 追索或司法機關追索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正因如此,一 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 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 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 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 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偵查機關則往往 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截斷金流 流向,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資訊或金融交易工具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 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或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如無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 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 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提 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 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提款 卡或註銷網路銀行,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 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 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查被告案發時業已成 年,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任職作業員,前有從 事飯店房務、餐飲等工作經驗,堪認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 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是其 對於以上社會運作常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 騙等現況,主觀上自無從諉為不知。
㈤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 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況他人或其他帳戶之款項欲轉入、 存入該帳戶內或銀行核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 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無須知悉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 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 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 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 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 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 而無須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甚至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金融機構,使金融機構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 帳戶之必要。被告乃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相當社會經驗之 人,且於偵查中自陳其有車貸問題而需借錢贖回車輛,自當 知悉貸款之本質,亦應瞭解貸款並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必要。又依被告所陳「作金流」方式,當僅係款項轉 (匯)入其帳戶旋予領出,則該帳戶內匯入款項立即領出, 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殊難想像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 使貸款銀行核貸,由上可徵轉(匯)入其帳戶內款項顯非為 「美化帳戶」之款項甚明。佐以「陳先生」於與被告聯繫過 程,有收回所傳資料文件,不准許被告截圖存證等隱匿身分 避免被告事後徵信之舉,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供述明確,已足 使人對「陳先生」所述真偽持疑。從而,被告於「陳先生」 以作金流增加信用分數以利其申貸等語,徵求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供作款項匯入轉出之用時,當已預見對方有高度可能以 本案帳戶從事不法。
㈥復以個人金融帳戶具有專屬性質,一般人無輕易提供他人使 用之理,業如前述。又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 即可藉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 權,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 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 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 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 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用帳戶之意。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是看到網路上的貸款訊息而跟「陳先生」聯絡,我因為急 需用錢而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等語,堪認被告僅考量得否儘 速獲得紓困之機,對於「陳先生」有何依據足可信任,及所



稱美化帳戶增加信用分數是否屬實等節,均非其所問。佐以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我名下其他帳戶有使用需求,所以 我新辦本案帳戶給「陳先生」,我在本案帳戶裡沒有存款等 語,可見本案帳戶非被告作為其主要經濟活動所使用,其將 本案帳戶提供「陳先生」,縱無法取回亦無所損失等節,足 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容任「阿強」以本案帳戶作不法使用之意 。是以,被告既已預見本案帳戶交付「陳先生」,將致濫用 於從事不法之結果,仍率然於欠缺足可徵信或擔保「陳先生 」所述所為之情形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陳先生」,是其有提 供本案帳戶以使他人從事違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等節,堪可 認定。
㈦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 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先生」, 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於以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 式詐欺所示之人,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 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詐欺集團之犯行, 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應僅成立幫助犯。 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陳先生」,使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之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因受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難以查得去 向及所在,依前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利詐欺集團實行 洗錢之行為,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所憑取,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 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 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 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 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 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 ,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從而本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㈣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人受詐騙而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33 、16545、11176、12924、19889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 然此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 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及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



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 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 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及其犯後否認犯罪等情;又 考量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獲有報酬,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所受損失計達百萬餘元,目前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危害有填補作為等情; 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 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 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 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 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追徵)。
 ㈢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應欠缺沒收之 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張志杰、蘇恒毅移請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1 告訴人劉福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福泉佯稱:下載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劉福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10時47分許 40萬元 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 2 告訴人洪信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信雄佯稱:下載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洪信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2時16分許 10萬元 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 112年1月6日13時54分許 8萬元 3 被害人謝明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明峰佯稱:下載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謝明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7日10時49分許 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 4 告訴人黃永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8時3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永福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等語,致黃永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7日12時42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5 被害人鍾聿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聿飛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鍾聿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10時33分許 8萬6000元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6 告訴人黃議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1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議賢佯稱:下載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語,致黃議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10時2分 15萬元 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永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7 被害人洪精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22時27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精良佯稱:可線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洪精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0時23分許 3萬元 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1月6日12時37分 45萬元 8 告訴人謝正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正柱佯稱:至傑富瑞投資平台加入會員,依指示匯款及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謝正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3時41分 7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 112年1月7日10時13分 20萬元 9 告訴人蔡文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9時25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文龍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蔡文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12時27分 10萬元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10 被害人邱志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志哲佯稱:透過ETHFX應用程式來操作,並儲值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邱志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9時23分 1萬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 11 被害人歐忠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歐忠來佯稱:透過ETHFX應用程式來操作,並儲值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歐忠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11時59分 5萬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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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