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22號
CTDM,112,金簡,322,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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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44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哲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哲勳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 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 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前之某時,以空軍一號包裹託運 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員與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居賢等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 所載之帳戶內,旋即為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嗣因 陳居賢等附表所示之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被告黃哲勳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並將本案帳戶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幫我辦信用卡我才將本案帳 戶資料按照指示寄出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其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將本案 帳戶資料寄交不詳真實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所示之人為詐欺,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所示帳戶內,旋



即為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轉匯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居賢余奕祐、胡瀞予、蔡 汶庭、證人即被害人梁茹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如附表所示之人 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匯款明細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 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 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 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 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 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 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 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 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 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復觀被告於偵訊之應答內容 ,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 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 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 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 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 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



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辯稱係將本案帳戶資料寄 交不詳之人申辦信用卡等語,惟其並無法提供相關申辦信用 卡資料、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 所辯是否屬實,本非無疑。又縱認被告所辯上情為真,然個 人辦理信用卡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 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 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卡應無提供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 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之作業程序,無論自 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其過程係要求申辦人提出相關身分 證明文件以簽訂契約,並要求申辦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 明,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銀行,故被告上開辯詞,亦不合理。再者,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我在臉書跟對方取得聯繫等語,堪認被告就 交付對象之身分、背景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用途均難以徵 信,是其僅憑對方片面之詞,於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 即貿然依指示寄交本案帳戶資料,顯與常情有悖,足見被告 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已有所 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甚為明確。
 ㈣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 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真實 姓名年籍之人,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於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所示之人,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



欺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詐欺集團之犯 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應僅成立幫助 犯。
 ㈤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 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使取得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轉 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欺匯入所示 帳戶內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難以查得去向及所在,依前所 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詐欺集團實行洗錢之行為, 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 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 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 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 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 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 ,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予詐 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 ,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 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犯後否認犯罪,素行及犯後 態度均難謂良好;又考量被告本案提供4個金融帳戶,未獲 有報酬,致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達近新臺幣50萬元,目 前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 為所生危害有填補作為等情;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
 ㈡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 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 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 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 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而諭知沒收(追徵)。至被告所寄交之存摺、提 款卡,雖為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詐欺使用,然該等物品未經 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陳居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間起,透過電話以解除分期付款詐騙陳居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09月08日22時27分許 9萬9987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戶名:黃哲勳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年09月08日22時29分許 7萬8987元 連線商業銀行 戶名:黃哲勳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 余奕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間起,透過電話以解除分期付款詐騙余奕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09月08日22時31分許 9萬4123元 元大商業銀行 戶名:黃哲勳 帳號:000000000000 3 梁茹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間起,透過LINE以解除分期付款詐騙梁茹翔,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09月09日00時31分許 6475元 元大商業銀行 戶名:黃哲勳 帳號:000000000000 4 胡瀞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間起,透過電話以解除分期付款詐騙胡瀞予,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3日16時45分許 4萬9985元 一卡通銀行 戶名:黃哲勳 帳號: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13日16時48分許 4萬9985元 5 蔡汶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間起,透過電話以解除每月固定扣款詐騙蔡汶庭,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3日17時12分許 6015元 一卡通銀行 戶名:黃哲勳 帳號: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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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