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99號
CTDM,112,金簡,299,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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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6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背 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10月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9月28日21時前之某時起,在臉書 刊登不實之兼職廣告,適丙○○瀏覽後與之聯繫,該詐騙集團 成員向丙○○佯稱:可參加德美利交易所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1日12時57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製 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於000年00月間就遺失本案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本案帳 戶係遭盜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於前開時間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訛詐,致告訴 人丙○○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日12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 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遭做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郵局112年8月3日高營字第112180069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 本資料、發卡服務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出



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投資網頁、投資協議契約書、對話紀錄 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又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即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使用他人銀行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時 ,倘若被害人將遭詐款項匯入該帳戶後,不知情之帳戶持有 人以掛失等方式凍結該帳戶之使用,其等甘冒犯罪後遭追訴 、處罰之風險,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將完全化為烏有等情 事發生,以求順利取得詐欺犯罪贓款,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之 銀行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並確信係能夠正常提 領款項之帳戶。從而,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可能在未取得帳戶 持有人同意之情形下,即指示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或是以他人遺失存摺或金融卡等金融資料之銀行帳戶 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蓋此等帳戶均極有可能遭掛失停用, 而有致使縝密之詐欺犯罪計畫功敗垂成之風險。又金融帳戶 對應之金融卡涉及該帳戶內款項之進出管理,金融卡之密碼 常為4至6位數字組合構成,有多種組合態樣,具專屬性及秘 密性,除帳戶持有人或經其告知密碼之人外,第三人尚難輕 易知悉或猜測他人之金融卡密碼;又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款,如錯誤輸入密碼達一定次數,自動櫃員機系統會 將該金融卡鎖定為拒絕交易狀態(即所謂之鎖卡),需帳戶 持有人臨櫃至發卡機構驗證身分辦理解除,方得再為使用,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詐欺集團成員要無可能以猜測方式 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從而,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 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使用金融卡提領得現,必對本案帳戶 之使用有相當掌控把握,且非以猜測之方式取得金融卡密碼




 ㈣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遭人盜用等語,惟 查:
 ⒈詐欺集團無可能於無法確保可順利使用本案帳戶及金融卡從 事詐欺款項之收取提領之情形下,逕以不意取得之存摺及金 融卡為詐欺,俱如前述。是被告前詞所辯真偽,已屬可疑。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 得金融卡後,可輕易得知卡片密碼而順利提領帳戶內款項, 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 便記憶。若所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而需備忘,亦可僅記載提 示語,縱有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 由提領款項,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金融卡或存摺分別存 放且妥善保管。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滿21歲之成年人,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貨運司機,為被告所陳明,並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當具備相當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與懵懂未經世事之孩童或少年有別,是其對於上情 應有認識。被告辯稱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抄寫在在金 融卡上,此舉不僅毫無保密功能,根本無從避免他人使用該 帳戶,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參以本案帳戶為被告為 儲蓄所申設,自000年0月間起即陸續有多筆使用金融卡提款 之交易紀錄,且案發前最近1次使用金融卡提款之日期為110 年9月30日等節,有前開歷史交易紀錄在卷可查,對照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於000年00月間遺失 等語,可知被告於案發前有相當頻率使用金融卡提領本案帳 戶內款項,是其當無因避免遺忘金融卡密碼而需刻意書於卡 片之必要。
 ⒉復以帳戶持有人掛失申請補發金融卡,發卡機構於發給新卡 時,會要求帳戶持有人重新設定新發金融卡之密碼,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實。又帳戶持有人使用金融卡之目的,係為便利 自身持以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及匯出帳戶內款項,以供生活 或經濟活動之用,一般人於設定金融卡密碼時,會選擇自身 便於記憶之數字組合,避免因遺忘密碼而無法使用金融卡, 需至發卡機構臨櫃申辦重設,徒增自身不便。又任何人只需 持金融卡及密碼,即可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款項,不 受身分人別限制,是一般人縱有避免遺忘密碼而書寫備忘之 必要,亦多將備忘與金融卡分別保管,或僅書寫僅自身得以 辨識便於回憶之暗語或提示,尚無逕將密碼書寫並黏貼於金



融卡徒增帳戶遭盜用或提領之風險之可能。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係為儲蓄使用等語,堪認對於金融卡之目的 及功能確有認識,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有將密碼書寫於金 融卡上之可能;對照被告於案發前之110年10月7日方因舊卡 毀損或轉換卡別而向郵局申請換發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其前 已有相當頻率使用本案帳戶提領款項,無補發紀錄等情,有 上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 密碼寫在金融卡上等語,嗣於偵查時供稱:我把密碼寫在存 摺上等語,其供述卡片密碼書寫之位置顯有出入,益徵被告 前開所辯,難為採信。
 ㈤又從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以觀,可知本案帳戶於110年10 月1日遭用以詐欺告訴人前,最後1次交易為同年9月30日之 提領紀錄,於案發前該帳戶之餘額為58元等情,核與實務上 常見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僅有 極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參以詐欺集團無可能隨意使用不意 拾獲之他人帳戶及金融卡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俱如前述, 及本案帳戶金融卡確遭用以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等節 ;佐以被告前開所辯各情著實可疑等情,是本案帳戶為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前之某日,因被告提供而取 得之事實,堪可認定。
 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 金融帳戶提領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 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一 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 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 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被告依其社會工 作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難委為不知,是其應可預見 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 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竟仍 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作為從 事犯罪之工具,當有所預見而執意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



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其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㈦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 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 予不詳之人,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於詐欺告訴人, 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惟卷 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 聯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與詐欺集 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應僅成立幫助犯。
 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使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之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致告訴人因受詐 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難以查得去向及所在 ,依前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利詐欺集團實行洗錢之行 為,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所憑取,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 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 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 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 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 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 ,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從而本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正犯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其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 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金錢,及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及其犯後否認犯罪等情;又考量被告 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獲有報酬,致告訴人所受損失為10萬 元,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 所生危害有填補作為等情;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任職貨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 訴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固係被告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應欠缺沒收之 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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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