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9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35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4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35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07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晉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 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 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 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之前某 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麻將館前,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與 玉山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連 同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嗣該不詳之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以所示之詐欺方式誆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 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孫宜 佩、張俊傑、王瀚傑、盧姈芬、陳品求、蕭珮君、林健倫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晉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供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孫宜佩、張俊傑、陳品求、蕭珮君、 林健倫、證人即被害人王瀚傑、盧姈芬、證人即告訴人林孫 宜佩聘用之會計人員丁訓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告訴人林孫宜佩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告訴人張俊傑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 話紀錄擷圖、被害人王瀚傑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盧姈芬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告 訴人陳品求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蕭珮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人林健倫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 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 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 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 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 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 ,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雖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詐欺及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具上開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其刑。
㈤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0070號)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他人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 害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法益,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亦將 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 間關係,使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致使如附表所示
之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前無其他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 可等情;並考量被告本案提供2個金融帳戶,未獲有報酬,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計達百萬餘元,目前尚未與如附 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對其所為有填補損害 之實際作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雖將其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 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謝肇晶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林孫宜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孫宜佩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孫宜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12時28分許(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2時21分許) 15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7號 2 告訴人 張俊傑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3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俊傑佯稱:可投資購物回收賺錢云云,致張俊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15時13分許(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5時15分許) 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351號 3 被害人 王瀚傑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8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王瀚傑,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瀚傑佯稱:可經營網拍賺錢云云,致王瀚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3日10時42分許(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 4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352號 4 被害人 盧姈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盧姈芬,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盧姈芬佯稱:在特定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盧姈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14時20分許 17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353號 5 告訴人 陳品求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PINK結識陳品求,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品求佯稱:在東森國際投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品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3日10時42分許 2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354號 6 告訴人 蕭珮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2日起,透過社交平台PAIRS結識蕭珮君,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蕭珮君佯稱:在YYSHOP電商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蕭珮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3日0時3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354號 7 告訴人 林健倫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健倫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健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10時8分許 2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070號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