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浚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1157號、111年度偵字第19493號、111年度偵字
第19494號、111年度偵字第19495號、111年度偵字第1949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浚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載「3萬400 元」更正為「3萬4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 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 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 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 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
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 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 犯行,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洪浚翔將其名下中信帳戶及土銀帳戶資料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向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所示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尚 難與實際向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 ,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基上,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 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 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雖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 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與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如附件之附 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後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該當於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幫助洗錢犯罪,自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具上開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他人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 害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 與正犯間關係,使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致使因此 受損害之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前 無其他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並考量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未 獲有報酬,致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計達新臺幣( 下同)20餘萬元,目前尚未與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共識,及對其所為有填補損害之實際作為等情;兼 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經營飲料店、收入約3至4萬 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代號與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該帳戶內 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至中信帳戶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實施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應欠缺沒收之 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57號
111年度偵字第19493號
111年度偵字第19494號
111年度偵字第19495號
111年度偵字第19496號
被 告 洪浚翔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浚翔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1年3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享溫馨KTV巨 蛋店,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代號與密碼 ,交付予友人陳念恩(另行通緝),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嗣陳念恩取得上開帳戶後,再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詐騙集團某 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 ,致郭明炎、余承諺、楊珮琦、王籽鈺、盧玉萍等5人均陷 於錯誤,遂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信、土銀 帳戶,及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先匯入陳政豪所有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政豪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882號為不起訴處 分),再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層轉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而上 開匯入被告中信、土銀帳戶之款項,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郭明炎等5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郭明炎等5人,訴由各該編號「本署 案號/移送機關」欄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浚翔於警詢時、偵查中固坦承將中信、土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等均交付予他人乙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1年3 月初某日與陳念恩一起聚會唱歌,後來陳念恩的友人未帶錢 包,要跟陳念恩借帳戶轉錢要結帳,但陳念恩也沒帶提款卡 ,所以陳念恩就跟我借,我就把中信、土銀帳戶的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給陳念恩,陳念恩再當場轉交給 他朋友,至於是交給誰我不清楚,但之後我因為喝醉就忘記 拿回來,直到111年3月6日發現沒辦法使用台新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打電話給客服才知道被警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郭明炎、余承諺、楊珮琦、王籽鈺、盧玉萍遭某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洪浚翔上開中信、土銀帳戶,或 先匯款至另案被告陳政豪郵局帳戶再層轉至被告洪浚翔上開
中信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5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 告訴人5人之銀行交易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被告 洪浚翔中信、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 卷可稽,是以被告洪浚翔中信、土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 於詐騙告訴人5人匯款之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洪浚翔固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一般友人間臨時借 用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款項,雖非不無可能,但大多僅限熟識 友人並出借單一帳戶即可,亦會約定儘速歸還,或事後即向 借用人催討。然被告洪浚翔卻自稱係輾轉出借金融帳戶予非 熟識之人即被告陳念恩之友人用於收款,且一次交付中信、 土銀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代號與密碼,均與常 情有違。又被告洪浚翔辯稱其於111年3月初某日將上開中信 、土銀帳戶資料交付被告陳念恩,再由被告陳念恩交付某友 人後,即因酒醉而忘記乙節,除被告洪浚翔於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前,能清楚告知對方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代 號與密碼,顯見被告洪浚翔當時之生理狀態,未有受酒精影 響記憶力之情形,卻仍諉稱事後因不勝酒力而全然不復記憶 ,直至數日後因銀行通知方憶起有出借帳戶之事,亦與事理 有違。
㈢再者,本件最早匯入被告洪浚翔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經查 係告訴人盧玉萍於111年3月2日遭詐騙後,先匯款5000元至 同案被告陳政豪名下郵局帳戶,再於同日14時7分許併同其 他款項轉匯至被告洪浚翔中信帳戶,隨即於同日14時14分許 遭提領,依上情應可合理推知,被告洪浚翔之中信、土銀等 帳戶之資料,最早於111年3月2日14時7分許前即已交付他人 。然依被告洪浚翔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英屬維京群島 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有於111 年3月3日15時0分許,匯款1元至被告洪浚翔土銀帳戶,據此 函詢幣託公司回覆資料所示,被告洪浚翔確實有於111年3月 2日0時58分許,持土銀帳戶向幣託公司註冊申請BitoPro虛 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且該幣託帳戶迄同日23 時38分許仍有登入紀錄;又該幣託帳戶於111年3月2日20時3 9分至同日23時38分許之登入IP為「42.75.61.210」,核與 被告洪浚翔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於111年3月2日19時6分許 之登入IP相同,可見被告洪浚翔交付中信帳戶資料後,仍有 登入網路銀行情形,以上均有幣託公司函覆幣託帳戶個人資 料、登入歷程、中信帳戶登入IP等在卷可稽。職此,上述被 告洪浚翔中信、土銀、幣託等金融與虛擬貨幣帳戶資料相互 勾稽結果,可見被告洪浚翔交付土銀帳戶資料前之24小時內 ,有持土銀帳戶註冊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而交付中信帳
戶資料後,仍有登入中信帳戶網路銀行情形,則被告洪浚翔 辯稱交付中信、土銀等帳戶資料後因酒醉而全然遺忘乙節,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採,足見被告洪浚翔交付帳戶後 ,有容任他人對外得以其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堪認 被告洪浚翔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是被告洪浚 翔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洪浚翔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洪浚翔以同一犯意,交付 上開中信、土銀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幫 助詐欺5名告訴人,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肇 晶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本署案號/移送機關 1 郭明炎 自111年3月5日12時起,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嗣後佯稱:辦理貸款需先依指示匯款辦理相關手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6日13時40分 3萬元 被告洪浚翔之中信帳戶 111年偵字第11157號/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2 余承諺 自111年3月5日某時起,以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嗣後佯稱:辦理貸款需先依指示匯款辦理相關手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5日20時0分 4萬元 被告洪浚翔之中信帳戶 111年偵字第1949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呈請最高檢察署核轉本署 3 楊珮琦 自111年3月4日10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嗣後佯稱:辦理貸款需先依指示匯款辦理相關手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5日19時36分 8萬元 被告洪浚翔之中信帳戶 111年偵字第19494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呈請最高檢察署核轉本署 4 王籽鈺 自111年3月5日10時起,以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嗣後佯稱:辦理貸款需先依指示匯款辦理相關手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6日0時11分 2萬元 被告洪浚翔之土銀帳戶 111年偵字第1949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呈請最高檢察署核轉本署 111年3月6日15時38分 3萬400元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 1、匯入第一層帳戶 2、時間/金額 1、匯入第二層帳戶 2、時間/金額 本署案號/移送機關 盧玉萍 自111年2月25日14時36分起,以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結識告訴人,嗣後佯稱:購買商品須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另案被告陳政豪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1年3月2日10時20分許/5000元 1、被告洪浚翔所有之中信帳戶 2、111年3月2日14時7分許/1萬4000元 111年偵字第1949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呈請最高檢察署核轉本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