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5724、15775、19851、112年度偵字第3986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274、14809、1627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順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順成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 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 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7月19或20日12、13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中華路路竹公 園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與一銀帳戶下合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強」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 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 式詐騙所示林堃福等人,致林堃福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彰銀帳 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林堃福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楊順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強」之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幫忙申辦貸款的訊息 ,就使用LINE與「阿強」聯繫,「阿強」表示要用本案帳戶 申請貸款,我因而將本案帳戶交予「阿強」,本案帳戶係被 「阿強」騙走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強」之人約定以每帳戶5、6萬元之對價,於111年7月19或 20日12、13時許,在路竹公園內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交予「阿強」;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 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堃福、盧愛珠、林勝裕、 謝沛宸(原名謝佩璇)、王容慧、被害人王素利、王素眞( 聲請意旨誤載為王素真)、陳聖壽、林美緣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彰 化銀行土城分行111年10月24日彰土城字第1110154號函所附 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書、客戶身分確認作業檢 核表、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帳號資 料、交易明細查詢,暨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 金融帳戶提領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 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一 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
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 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本 案發生時,年已46歲,從事紡織業、製造業之作業員,兼從 事鋼筋綑綁、磁磚拼貼及滑軌等工作,具20多年工作經歷等 節,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供述明確,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 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所具通常知識及生活經 驗,當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 向他人無故租用、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 效果。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聽聞過詐欺集團使用人頭 帳戶的事等語,益證其對於名下帳戶交他人使用,有高度可 能遭用於從事不法等節,主觀上有所認識甚明。 ㈣再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公 布,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11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萬5,250元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 者所佔甚多,以前述被告之社會工作生活經驗,應可知工作 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而可獲取 報酬之情,參以被告於案發前任職於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川湖公司),每月所得薪資平均金額與上開基本工資 金額相去不遠等節,有川湖公司112年9月14日函所附被告薪 資明細在卷可按,被告理當知悉應無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 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甚明。審諸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阿強」告訴我提供1本帳戶存摺,會給我5至6萬元, 我就把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阿強」等語, 顯見「阿強」以給予高於被告每月薪資之金錢,徵求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被告除配合提供本案帳戶外,無其他勞力付出 ,即可坐享報酬,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 生懷疑,足可合理推知「阿強」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 ,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 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是被告依其所具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阿強」取得本案帳戶之目的涉有不法等情已有預見等 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於交付時不知悉本案帳戶將作不 法使用等語,尚非可採。
㈤復以個人金融帳戶具有專屬性質,一般人無輕易提供他人使 用之理,業如前述。又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
即可藉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 權,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 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 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 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 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用帳戶之意。徵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我是在網路上取得「阿強」的聯繫方式,我只知道他叫「阿 強」,真實姓名及詳細年籍、住處我均不知道,也沒看過「 阿強」的證件,與「阿強」見面交付本案帳戶時也沒有簽契 約字據、委任書等文件等語,其既為代辦貸款而當面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阿強」,竟未與之書立 任何書面文件,亦未詢問代辦方式、流程、費用、作業所需 時間及撥(還)款方式等節,堪認被告僅考量得否因提供帳 戶予「阿強」而獲得對價,對於「阿強」有何依據足可信任 ,及所稱代為辦理貸款是否屬實等節,均非其所問。佐以被 告於案發前於川湖公司任職時,係使用其名下郵局帳戶受領 薪水,一銀帳戶則僅於111年3月及4月間各匯收獎金3,435元 、2,500元,有前開薪資明細在卷可按,可見本案帳戶非被 告作為收受經濟來源使用,其將本案帳戶提供「阿強」,縱 無法取回亦無所損失等節,足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容任「阿強 」以本案帳戶作不法使用之意。從而,被告既已預見本案帳 戶交付「阿強」,將致濫用於從事不法之結果,仍率然於欠 缺足可徵信或擔保「阿強」所述所為之情形下,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阿強」,是其有提 供本案帳戶以使他人從事違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等節,堪可 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係為辦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交予「阿強」等語,惟 查:被告未能就「阿強」身分及所稱代辦貸款之方式、細節 為具體供述,則其是否出於申貸而交付本案帳戶,已非無疑 ;又被告於「阿強」取走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並 失聯後,未向警方報案或設法取回已交出之金融資料,乃將 其與「阿強」之聯繫紀錄及方式刪除,堪認被告所述與具資 金需求而告貸者所為不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阿強 」表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申請貸款後就會給其約定之對價等 語,實與代辦業務於完成貸款申辦後收取費用之常情有違, 顯見其交付本案帳戶非係出於申辦貸款緣故而為,是被告前 揭所辯,尚不足採。
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 供本案帳戶予前開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犯行 ,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從而被告既未參 與或分擔實施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 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阿強」,使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之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因受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難以查得去 向及所在,依前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利詐欺集團實行 洗錢之行為,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 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 (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 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 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 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 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 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係一行為同
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人受詐騙而匯款至 被告彰銀帳戶內(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 74、14809、16272號移送併辦部分)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因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 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 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及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 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 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 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犯後否認犯罪,素行及犯後態度均難 謂良好;又考量被告以牟利為動機,提供2個金融帳戶,未 實際獲有報酬,致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計達數百萬元, 目前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 行為所生危害有填補作為等情;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學識 程度、任職於川湖公司、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剝 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非對其行為所為之處罰, 是應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取得報酬,方予宣告沒收。經查, 被告以約定每帳戶5萬元至6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阿強」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述明確,惟觀諸 本案全部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上開對價, 尚難僅以被告之供述,逕認其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前 所述,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依前述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 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 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 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 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追徵)。至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固係被告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方法 1 被害人 王素利 王素眞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王素利佯稱:投資期貨,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素利陷於錯誤而委託其姐王素眞匯款。 111年7月26日12時41分許 60萬元 一銀帳戶 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2 告訴人 林堃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堃福,以「社長楊金」、「助理林靜雯」、「張經理」之名義,向林堃福佯稱:在Meta Trader4 APP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堃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11時31分許 35萬元 一銀帳戶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 3 告訴人 盧愛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金老師」、「助理林靜雯」、「張經理」之名義,向盧愛珠佯稱:在Meta Trader4 APP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盧愛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12時3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28分許) 30萬元 一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 111年7月26日10時5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37分許) 120萬元 111年7月26日11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36分許) 300萬元 彰銀帳戶 4 告訴人 林勝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雯」、「楊金」、「張經理」之名義,向林勝裕佯稱:在Meta Trader4 APP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勝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10時3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6分許) 150萬元 一銀帳戶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 111年7月25日10時53分許 150萬元 5 被害人 陳聖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6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金」、「助理林靜雯」、「張經理」之名義,向陳聖壽佯稱:在VS FX Financial Limited網站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聖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11時18分許 240萬元 彰銀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 6 告訴人 謝沛宸(原名謝佩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語彤」、「張經理」帳號,向謝沛宸(原名謝佩璇)謊稱下載「MetaTrader4」APP下注投資云云,致謝沛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13時14分許 30萬元 彰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 7 告訴人 王容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假投資「MetaTrader4」APP,慫恿王容慧匯款投資,致王容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111年7月25日14時59分許 250萬元 彰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 8 被害人 林美緣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美緣取得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美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13時3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 20萬元 一銀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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