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6181、16316、1942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1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 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 111年7月12日掛失並重新申請補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嗣於同年月13日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並將如附表二所示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復於同年月 18日9時36分前之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王上賓等7人,致王上 賓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王上賓等7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陳家慶於偵訊時固坦認有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然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於111 年7月13日填申請書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也沒有 將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交給他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1年7月12日臨櫃申請補發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另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等節,業據 被告於偵訊時所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中 信商銀111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2888號函暨所 附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 可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 匯款項復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至所示帳戶等情,為證人 即告訴人王上賓、林文隆、郭明哲、陳彥甫、證人即被害人 蕭凱文、林靖庭及洪政華於警詢時所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一「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可稽,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又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即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7月12日臨櫃辦理掛失補發本案帳戶金融卡,於 翌日再次前往中信商銀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存卷足憑( 偵一卷第71頁)。又前揭中信商銀111年10月18日函所附本 案帳戶申辦開通網路銀行之申請書(偵一卷第35至39頁,下 稱網銀申請書)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申請書(偵一卷第41 至45頁,下稱約定轉帳申請書),申請日期均為111年7月13 日,且申請人欄均簽有被告姓名等節,有前開申請書在卷可 考;對照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到中信商銀辦理本案帳戶 掛失,同時申請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等語(偵一卷第65頁), 堪認網銀申請書為被告所填寫,則被告係於111年7月13日臨
櫃填具網銀申請書,並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等節,堪屬 明確。再觀諸網銀申請書及約定轉帳申請書,其經辦、核印 、核簽人員均為同一承辦人即馬維璘(偵一卷第35、41頁) ,並無因不同承辦人受理前開業務而錯認他人為被告,或使 他人假冒被告申請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可能,及前開2份申 請書上被告簽名筆跡之字形、架構相仿,可認為係同人所簽 等情,足見約定轉帳申請書亦為被告所填寫及簽名,並提出 向承辦人馬維璘申請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無訛。從而,被告於 111年7月13日至中信商銀臨櫃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並 將如附表二所示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之事實,均堪認定 。被告辯稱其未於111年7月13日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等語 ,尚不足採。
⒉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使用他人銀行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時 ,倘若被害人將遭詐款項匯入該帳戶後,不知情之帳戶持有 人以掛失方式凍結該帳戶之使用,其等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 項將完全化為烏有等情事發生,以求順利取得詐欺犯罪贓款 ,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之銀行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 、並確信係能夠正常提領款項之帳戶。從而,詐欺集團成員 應無可能在未取得帳戶持有人同意之情形下,即指示被害人 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他人帳戶,或是以他人遺失存摺或提款卡 等金融資料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蓋此等帳戶均 極有可能遭掛失停用,而有致使縝密之詐欺犯罪計畫功敗垂 成之風險。又網路銀行之功能涉及帳戶之管理,其帳號、密 碼常為多個英文、數字組合而成,並有多種組合態樣,具專 屬性及秘密性,除帳戶之持有人或經其告知帳號、密碼之人 外,第三人尚難輕易知悉或猜測他人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洵此,詐欺集團使用他人網路銀行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 ,應對該網路銀行帳戶之使用有相當掌控把握,且無可能係 以猜測之方式取得帳號、密碼。
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係於111年7月13日完成開通,業認定如 前,而本案詐欺集團自時間相近之同年月18日起,以本案帳 戶收受之詐得款項達百萬餘元,金額非小,是詐欺集團必已 確認本案帳戶屬「安全可靠」之收款帳戶,帳戶持有人不會 有將該帳戶停用或提領帳戶內款項等妨礙使用之行為;徵諸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於密接 時間遭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約定轉入帳號,有存款交易明 細在卷可證(警二卷第19至30頁),堪認係透過操作網路銀 行之方式為之,則以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及操作轉匯以掩 飾流向,係持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所為等情 ,堪屬明確。審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完成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開通時,銀行有給我帳號及密碼,我有使用手機登入等 語(偵一卷第66頁),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完成開通及設定 約定轉入帳號,至用以收受及轉匯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 時間相距不到1週,而被告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約定轉入 帳號,有多個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轉匯如附表一所示 之犯罪所得,有前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並參以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並非他人可輕易猜測得知等節,堪認被告有將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辯 稱未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尚難為 採。
⒋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帳戶相關資料,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 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 工具,此係日常生活經驗當然可知之理;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 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 廣為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 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 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金融機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 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本案上開行為時,已 年近40歲,此觀其年籍資料自明,又其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 識程度,於養生館工作,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並 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 屬性,應甚明瞭,可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 人用以作為犯罪用途之可能。
⒌又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目的,在於便利帳戶持有人得不 受銀行常規設定之匯款金額限制,將款項匯至特定帳戶,使 大筆金額之款項更容易於帳戶間移轉流動。被告親自前往中 信商銀將如附表二所示帳號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 ,其於辦理時曾向承辦人表示認識如附表二所示帳號之受款 人等節,有約定轉帳申請書在卷可憑,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我不知道約定轉入帳號之意義,沒有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 轉入帳號,也不認識如附表二所示帳號的受款人等語,否認 其有將如附表二所示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及認識帳號
受款人等情;佐以被告偵訊時供稱:我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係因為可以不用刷存摺等語(偵一卷第65頁),堪認 其並非基於便利匯款之考量而開通網路銀行功能,自無特意 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必要。觀諸上情,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 帳號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係依他人指示而為, 堪可認定。被告以其年齡智識及生活經驗,依他人指示設定 多達10組之約定轉入帳號時,當可預見要求其設定之人,有 將本案帳戶作與多個帳戶間轉匯大筆金流之用,而本案帳戶 一旦交付他人,其將喪失對帳戶之專用權,無從管控他人之 使用方式及進出帳戶之金流,致本案帳戶為他人所不法使用 ,被告知悉此情,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率然 提供予他人,堪認其對於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行犯罪等節, 主觀上存有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 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於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顯 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提供助力之幫助行 為。
㈤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轉匯詐 欺所得款項使用,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受詐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難以查得去向及所在,依前所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利詐欺集團實行洗錢之行為,亦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㈥綜上,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間接證據交互判斷 ,堪認其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用以收受如 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及洗錢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 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 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 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 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 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 ,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其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及洗錢,係同時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雖因犯罪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執行完畢,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及 加重其刑等節,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及洗錢,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其刑。
㈤至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 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人受騙款項等節,與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 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及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 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 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 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犯後否認犯罪,素行及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獲有報酬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損失達於百萬元,尚未與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危害有 填補作為等情;兼衡其自述專科肄業之學識程度、從事養生 館服務人員、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 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 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 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 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 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 ,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轉匯時間 證據方法 1 王上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章雅斐」聯繫王上賓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王上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7月18日9時36分 ⑵111年7月18日9時37分 ⑶111年7月19日8時53分 ⑷111年7月19日8時56分 ⑴2萬元 ⑵5萬元 ⑶10萬元 ⑷10萬元 ㈠附表二編號3 ㈡附表二編號2 ㈠111年7月18日10時42分 ㈡111年7月19日9時3分 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 2 蕭凱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章雅斐」聯繫蕭凱文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蕭凱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7月18日12時17分 ⑵111年7月18日12時18分 ⑶111年7月18日12時19分 ⑷111年7月18日12時20分 ⑸111年7月18日12時21分 ⑹111年7月18日12時22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5萬元 ㈠附表二編號5 ㈡附表二編號8 ㈠111年7月18日12時44分 ㈡111年7月18日12時37分 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 3 林靖庭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Sandy08103」聯繫林靖庭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林靖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9日11時57分 30萬元 ㈠附表二編號7 ㈡附表二編號8 ㈠111年7月19日12時13分 ㈡111年7月19日12時42分 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 4 林文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馨怡」聯繫林文隆佯稱:可於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文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0時37分 10萬元 附表二編號3 111年7月18日10時42分 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 5 洪政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中旬19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政華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洪政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1時38分 10萬元 附表二編號2 111年7月18日11時42分 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 6 郭明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ccount manager-Eva」聯繫郭明哲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郭明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9日13時58分 20萬元 附表二編號3 111年7月19日15時10分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 7 陳彥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雨霏」聯繫陳彥甫佯稱:可於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彥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7月18日11時51分 ⑵111年7月19日13時26分 ⑴3萬元 ⑵70萬元 ㈠附表二編號1 ㈡附表二編號3 ㈢附表二編號11 ㈣附表二編號6 ㈤附表二編號9 ㈠111年7月18日11時51分 ㈡111年7月19日13時30分、111年7月19日15時10分 ㈢111年7月19日15時12分 ㈣111年7月19日16時4分 ㈤111年7月19日16時24分 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 附表二:
編號 銀行代碼 帳號 1 048 00000000000000 2 048 00000000000000 3 048 00000000000000 4 052 00000000000000 5 004 000000000000 6 004 000000000000 7 009 00000000000000 8 009 00000000000000 9 808 0000000000000 10 824 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