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妍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
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妍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彭薇寧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妍庭(被訴佯裝販售精品手錶及皮包等商品予彭薇寧涉嫌 詐欺部分,另經不起訴之處分)對彭薇寧負有債務,對廖婕 如則有債權。王妍庭明知其未經廖婕如之同意或授權,竟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在其臺南 市○○區○○路00號之住處,接續偽造附表一所示之2張本票(本 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於1 09年12月25日以郵寄方式寄至高雄市楠梓區交付彭薇寧而行 使之,使彭薇寧陷於錯誤而同意延期償還債務,王妍庭因此 獲有延期清償債務之財產不法利益,並使廖婕如可能負有上 開債務及發票人責任,且有遭本票強制執行之風險,足生損 害於廖婕如及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嗣因王妍庭避不見面亦 不還款,經彭薇寧向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背面所載之「遠大代 書」雲林事務所查證,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彭薇寧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王妍庭及其辯 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22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
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44、11 7、1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婕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彭薇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遠大代書 雲林事務所負責人劉峰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67至72、87至89、93至96、221至226頁),並有貨運寄件 單、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本票影本、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至30、255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 本票2張扣案可憑,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起訴書認被告偽造時間為109年1 2月25日前某日,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係於109年 12月23日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爰依其供 述更正事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 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 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廖婕如」署名 、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有價證券(本票) 之階段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 揭時、地,接續偽造附表一各編號之本票2張,係於密切 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又被告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供作擔保獲 得延期清償之利益,依此整體行為觀之,該偽造有價證券 之行為係為遂行詐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之概念標準 ,整體上應係無可分割之法律上一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部分,惟與起訴且 經論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上開
詐欺得利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16頁),尚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本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處罰甚重,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 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 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私人借款擔保、清償 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被告固確有實行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然衡以 被告一時無力清償債務,為取信告訴人方為本案,與其他 憑藉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訛騙財物,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牟 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尚屬有別。其本案被訴偽造之有 價證券僅2張,復係供延期清償舊債務之用而未再另行取 得財物,被告亦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其二人 之原諒,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訴字卷第85至90、93至95頁),告訴人之代理人亦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被告可以好好還錢,履行所有約定, 如果被告有遵期履行,同意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126頁)。是依本案犯罪諸般情節,倘處以該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3年有期徒刑,猶屬過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偽造本票2張,並因而獲取延期清償之利 益之動機、目的、手段,認其所為實屬不該。然衡酌其被 訴偽造本票張數僅2張、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150萬元,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始終均坦承犯行 ;又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其2人之原諒,業 如前載,且被告於112年5月份至同年9月份間均有履行調 解條件,有無摺存款收執聯、網路銀行匯款轉帳擷圖可查 (見本院訴字卷第129至131頁),堪信被告確有悔意;兼 衡被告自稱專科畢業、在科技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萬5 ,000元,離婚,有一名成年小孩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6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 ,惟犯後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原諒,已見悛 悔之心,其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 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倘入監無法 工作,可能造成其生活更為不易,亦無法再履行其與告訴 人之調解條件等情,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 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並斟酌雙方調解條件之期間,諭知緩刑5年。惟本 院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以及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避免再犯 ,並參酌被告及告訴人調解金額及條件(雙方調解條件原 為60期,自112年5月15日起每月3萬元,共計180萬元,告 訴人並指定其中國信託帳戶為收款帳戶。惟後因該帳戶遭 凍結,告訴人改指定被告匯款至其郵局帳戶。故附表二部 分即扣除112年5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5日已匯款15萬元部 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以確保告訴人權益 。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告 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 敘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05條定有明文。被告以「廖婕如」名義簽發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本票2張,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規定, 應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上開本票偽造之「廖婕如」之簽名 及指印部分,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偽造有價證 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向告訴人行使後,獲有各該票面 金額延期給付之不法利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前開延期 給付之不法利益,為被告直接因實施本案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得利所獲得之財產價值,固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 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如再將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就本案被告所 獲得延期給付之不法利益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俊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金額(新臺幣)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1 廖婕如 599189 109年12月23日 109年12月23日 30萬元 「廖婕如」署名1枚、指印7枚 2 廖婕如 599188 109年12月23日 109年12月23日 150萬元 「廖婕如」署名1枚、指印7枚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共分為五十五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參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彭薇寧、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