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2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32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毒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所示貳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量差利 潤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4時9分許,於不詳 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BAND中以暱稱 「小諾高雄」,向以蒐證為目的而無購買真意之員警所佯裝 暱稱「07找糖果(糖果圖案)」之購毒者,發送販賣毒品訊 息,伺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另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諾」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繫,經過幾日討論,於 同年月30日13時15分許,達成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買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乙○○乃於同日15時58分許,前往 ○○市○○區○○街000號夾娃娃機店交易,而於欲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佯裝買家之員警時,員警立即表明身分逮捕乙○○,並 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乙○○該次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附表二編號2所示乙○○持以與員警聯繫交易所用 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因而 未遂,並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1 10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 1月28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6日21許),在其位 於○○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内,以玻璃球盛裝再以火燒烤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乙○○因前述上網 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為警發覺並於同年月30 日16時5分許,在○○市○○區○○街000號前逮捕,經其同意後,
為警於同日17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二)。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2種偵查類 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 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 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 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 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 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 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 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 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 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 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 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 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 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 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5667號、99年度臺上字第5645號、98年度臺上字 第7699號、97年度臺上字第6311號、97年度臺上字第1786號 、97年度臺上字第418號、95年度臺上字第4538號、94年度 臺上字第6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為販賣毒品牟 利(詳後述),在前揭通訊軟體BAND發送販賣毒品訊息予佯 裝買家之員警,員警為蒐證目的乃佯裝向被告購買前揭甲基 安非他命以求人贓俱獲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 3頁)、被告與員警之通訊軟體BAND及LINE對話紀錄(見警 卷第44頁至第53頁)在卷可證,可知被告原即有販毒之意思 ,並非員警之唆使始萌生,本案員警所為充其量僅是提供其 機會,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依前揭說明,乃屬「提供機會型 之誘捕偵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09頁、第147頁)或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143頁至第155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 5頁;偵卷第24頁;訴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46頁、第15 2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 頁至第23頁)、員警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被告與 員警之通訊軟體BAND及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4頁至第53 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7頁)在卷可證,並有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本案持以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 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 62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49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一之依據。
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本無一 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 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 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 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第二級毒 品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況被告亦坦言其係為賺取毒品量差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 訴卷第107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營利 意圖無訛。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偵一卷第24頁;訴卷 第106頁、第146頁、第152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 警卷第39頁)、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00)(見 警卷第4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2 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一卷第57頁至第59頁)等件在 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 1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 內即111年11月28日再犯犯罪事實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亦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罪
⒈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及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購毒者為協助警察辦案或員警為蒐 證目的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 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與員警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致,並前往與 員警交易,而有對外銷售行為,堪認其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然員警係為進行蒐證,始佯裝購毒者向被告 購買,實際上並無買受該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 買賣行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屬未遂。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39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原起訴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完全相 同,乃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販賣前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於犯罪事實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亦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檢察官起訴書另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論以毒品危害 防制係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 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為法條競合關係。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
毒品罪,依行為階段理論以觀,其發展階段依序為單純之非 法持有,進階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再進而成販賣未遂,終至 販賣既遂。立法者並針對其階段性之發展形態,分別設定各 階段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循序漸次加重之刑罰(單純持有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則無刑罰規定),故有高度吸收低度之吸收 關係存在,在處斷上,祇論以高度行為之罪名,其低度行為 則被吸收,不另行論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已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均坦承有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員 警係為蒐證目的,始佯裝購買,實際上並無購毒之真意,核 屬未遂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 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供 稱其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阿華」之人,然被告 並未提供「阿華」之年籍資料等足以特定其人別之具體資料 ,供檢警機關查緝,有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訴卷第79頁) ,被告亦坦言不知「阿華」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訴 卷第108頁),是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阿華」有販賣 毒品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不得販賣,且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 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 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
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著手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而應給予一定之責難;又被告於本案前之109年間同因在 網路上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以販賣毒品,經警方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循線查獲,判處有期徒刑4年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77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9頁至第71頁) ,卻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且販賣價量為前案2、3倍;審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係因員警為蒐證目的 ,始佯與被告聯繫購毒,其等間並無買賣毒品之真實合意, 毒品亦不至於對外流通,而造成社會危害;暨考量被告本案 欲持以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價量為7,500元;及被告○○○○之智 識程度,○○○○○○○○○,○○0○○○,○○,○○○,○○○○○之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53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品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見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㈤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於裁判時不得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最高法院111年度臺非大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被告仍得於上開各罪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已如前述,該甲基安非他命既係被 告本案持以前往與員警交易而欲販賣予員警之毒品,另包裝 該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 離,而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 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主文中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作 為本案聯絡販賣毒品交易事宜所用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 (見訴卷第10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主文中宣告沒收。
㈢本件毒品交易,在購毒者之員警給付毒品價金前,即遭員警 查獲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8頁),而 員警職務報告亦稱:被告交付警方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 員警即表明身分將之逮捕等語(見警卷第3頁),亦應指尚
未交付價金即遭查獲之意,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準此,被告 2人既尚未取得本件毒品價金,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石育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1.851公克,驗前淨重1.567公克,驗後淨重1.555公克,含包裝袋1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2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49頁)】 1包 乙○○ 2 MOTOROLA(摩托羅拉)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