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5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立堯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 告之借款契約第10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因本 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 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立堯機械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9日邀被告陳 俊榮、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68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5日起至95年 7月25日止共計1年6個月,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加碼年息0.45%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變動而同時調整。被告等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自94年7月20日起及未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 金共1,141,450元未還,依被告等簽立之授信約定書 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等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隨時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 ,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 求被告清償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詎料 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 本息及違約金之責任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存放 款利率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授信約定書為證;而被告等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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