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柏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柏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柏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 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 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則係 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附卷可考,符合
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㈡又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4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3罪宣告刑之總和1年1月),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原所定應 執行刑5月及編號3所示宣告刑7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 。
㈢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其各 次犯罪之時間間隔、犯罪手法、犯罪情節等情,並綜合斟 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 前述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 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屬 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1年4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78號 111年8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78號 111年10月12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72號 111年10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72號 111年12月6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1年3月31日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93號 112年1月10日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93號 112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