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致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致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致誠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 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而 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 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人所犯之數罪, 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縱時間及 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 ,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護機能(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行刑者,先前原定之應執行 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行刑於相 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分效力(劃定刑罰裁量法 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所示之刑,並於 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前(即111年6月17日)犯所示各罪,且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所示其餘之 罪刑則得易科罰金,是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 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 刑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 及如所示編號4、5之罪,固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8月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失其效力 ,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可更定其應執行刑。爰以罪刑相當原則 為基礎,本於先前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 刑2年1月),另酌受刑人所犯為恐嚇取財、竊盜、私行拘禁 罪等案件之罪質、手段、情境等因素,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 、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 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至附表編號1、2、4 、5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 附表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 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另受刑人於聲請書中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可認已就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又本案聲請已有部分定 應執行刑,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 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11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號 111年4月28日 同左 111年6月17日 編號1至2部分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2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78號 111年5月30日 同左 111年7月16日 3 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7月 108年11月8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9號 112年6月21日 同左 112年7月25日 4 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11月11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9號 112年6月21日 同左 112年7月25日 編號4至5部分曾經同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5 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11月12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9號 112年6月21日 同左 11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