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城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城富犯如附表所示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城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 號1、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則屬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然受刑人業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在卷為憑(見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971號卷第2頁),是本件聲請人依受 刑人所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審酌受刑人所涉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係因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犯幫助犯洗錢罪,其罪名、犯行手段及 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然其犯行時間間隔約10月之久,時間已
有相當間隔,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其罪名、犯行手段及侵害法益與其餘各罪互異,堪認 其上開犯罪歷程所顯現之不法性評價尚無明顯重複評價之情 ,兼及考量其犯罪歷程所顯現之主觀惡性、數罪間之刑罰加 重效應及合理之量刑調節、短期自由刑對其復歸社會之不利 影響等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9月10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1號 112年4月10日 同左 112年5月18日 2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月15日至111年1月16日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 112年4月28日 同左 112年6月7日 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14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7號 112年5月8日 同左 112年6月15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