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明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執聲字第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明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5月1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拘 役30日確定;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附表編號3之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拘役80日確定;附表編號4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41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 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低於拘役 80日,最高90日之範圍,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 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 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以及被告具狀表示對於本件定執 行刑無意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 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