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承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承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承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 交通過失傷害罪,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 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爰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編號1判決併科
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之情 形,故應與前述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執行之,且無須 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至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認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節,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案情 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內部、外部性界限拘束,故可 資減讓之徒刑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109年9月17日 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8號 110年7月27日 同左 110年9月6日 2 交通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9年9月17日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22號 111年5月4日 同左 111年6月20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