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033號
CTDM,112,聲,1033,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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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識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識濬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識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陳識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 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附 表編號2、3均為詐欺取財罪,罪質與犯罪時間相同、手法類



似及各該被害人受騙金額,附表編號1則為侵害法益相異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併考量該等犯罪對於社會整 體之危害程度、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 益遞減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3罪因受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拘束 ,可資減讓之徒刑幅度有限,無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 他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09年10月30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871號 111年1月10日 同左 111年2月22日 編號1、2曾經高雄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65號訂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 2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0年2月15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 111年10月28日 同左 111年10月28日 3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0年2月15日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0號 112年5月19日 同左 11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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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