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孟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孟東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孟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 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 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 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曾定應執行拘役 70日確定,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 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 之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拘役100日);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附表編號1至2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 3所示宣告刑合計之拘役90日)。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 予准許。準此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涉罪名為竊盜罪、交通過 失傷害罪,暨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僅不到1月等情,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 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 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至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認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節,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案情 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內部、外部性界限拘束,故可 資減讓之徒刑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處拘役55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13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9號 111年6月14日 同左 111年7月25日 2 竊盜罪 處拘役25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 交通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9日 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351號 112年5月8日 同左 112年6月6日 備註:編號1、2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已於111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