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冠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冠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冠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下稱南高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2 罪曾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經本院予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就本案表示無 意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查詢表可查。再衡諸受刑人所 犯各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自103年至106年1月,併考 量該等犯罪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受刑人尚有賦歸社 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3判決併科罰金部分,因 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故應與 前述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執行之,且無須特別附記 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有期徒刑8年 105年1月28日 南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61號 105年11月29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9號 106年3月1日 (執行中,尚未執畢) 2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4年11月8日至同年月22日上午9時前某日時許 高雄地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05號 106年1月19日 同左 106年3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103年) 3 非法持有手槍 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至104年間某日至106年1月26日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2號 106年12月22日 同左 107年1月17日 編號3、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10年6月 4 殺人未遂 有期徒刑6年 106年1月20日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2號 106年12月22日 同左 10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