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伊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伊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伊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本件聲 請人向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 型與侵害法益均迥異,犯罪時間更相距近1年,彼此互無關 連,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民國111年 7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稽,惟仍應與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 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間某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33號 111年1月7日 同左 111年2月18日 2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111年1月7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68號 112年5月19日 同左 112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