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19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麗芳(即神舟主題書店)
丁○○ 原住台北市○○區○○街16巷7號
應受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麗芳 (即神舟主題書店)以其餘被告丁○○、甲○○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 同)3,000,000元,借款到期日為97年5月26日止,共分三十 六期,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 陳麗芳 (即神舟主題書店)於94年6月10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 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款所載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甲○○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 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查詢書、還款明細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等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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