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珠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珠綾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2公克、檢驗後淨重0.008公克)」更正為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288公克、檢驗後淨重0. 008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珠綾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顯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則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吳珠綾所為,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持有之數量非鉅,且持有期間短暫,對 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較低,惡性尚未達重大之程度;兼 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08公 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7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77617號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 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 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㈡至於一併被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屬被告持有,惟聲請 人並未聲請沒收及說明沒收理由,且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可 得證明與被告持有毒品間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39號
被 告 吳珠綾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珠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6日3時40分前之某時 許,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家家」(音 同)之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嗣其於106年6月26日3時4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隆豐路 與仕隆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檢驗後淨重0.008公克)等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珠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6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