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震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字第292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 年度訴緝
字第1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與沈志光(涉犯妨害秩序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 訴字第148 號判決確定)、吳易霖、呂承叡(涉犯妨害秩序 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沈志光與黃文冠( 涉犯妨害秩序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 決確定)為朋友關係,黃文冠則為黃柏翔(涉犯妨害秩序等 部分,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確定)之父。 黃柏翔與戊○○、甲○○(原名:乙○○)為正修科技大學(下稱 正修科大)同班同學關係,黃柏翔因與戊○○、甲○○間有傷害 等之細故糾紛,3 人遂約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正修科 大門口談判。黃柏翔並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21時許,通知 黃文冠其與戊○○、甲○○發生糾紛之事,隨後黃文冠再通知沈 志光,沈志光並通知吳易霖,後吳易霖邀集丁○○、呂承叡前 往上址。丁○○明知正修科大門口及前方道路為公共場所,如 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危害之兇器對戊○○、甲○○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丁○○竟仍與吳易霖 、呂承叡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吳易霖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呂承叡前往上址。嗣 雙方於同日22時許抵達上址後,雙方於談判過程中一言不合 ,丁○○、吳易霖、呂承叡即與戊○○、甲○○發生肢體衝突,隨 後再分別持自現場撿拾之鋁球棒、安全帽(均未扣案)毆打 戊○○、甲○○之頭部及身體,因而致戊○○受有頭部鈍傷、腦震 盪、前額撕裂傷3 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
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後述),甲○○則未成傷,因 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58頁;訴緝卷第14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翔、黃文冠、沈志光、吳易霖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承叡於警詢中、證人即目擊者 張育誠、鍾豐駿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4 至5 、8 至9 、12至13、16、20至21、24至25 、32頁 ;偵卷第51至59頁;見訴字卷一第320 至329 、332 、334 至335 、337 、339 至340 、342 至343 、345 至346 、34 8 至349 、351 至352 頁;訴字卷二第29、31、34至35、38 至40、44至46、48至52、54至57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12月2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 張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35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 條、第150 條於109 年1 月15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 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 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 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 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 條, 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 應依法論處。次按刑法第150 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 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 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 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 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
。又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 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該條第2 項第2 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 行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 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而是否 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由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 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如棒球棍、木棍、手電筒、甩棍、鐵棒、螺絲起子、鐵 鎚、高爾夫球桿、鎮暴槍、防狼噴霧、辣椒水噴霧劑、電擊 槍、棒,甚至含信號彈、實彈槍、鞭炮、鏟子等。查被告及 吳易霖、呂承叡共同為本案犯行,係在人車經過往來之正修 科大門口及前方道路之公共場所,其等均明知上情仍共同聚 集於該處,並以分持鋁球棒、安全帽等物而為,綜此以觀, 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甚明,且其 所為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又被告及共犯共 同駕駛車輛在正修科大門口及前方道路聚集,對告訴人及被 害人施以強暴行為,業如前述,使用路人及往來車輛無法順 利通行,勢將波及行經該處人身及行車安全,縱未實際導致 交通事故發生,然已造成該處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 再被告與共犯為本案犯行所持之鋁球棒、安全帽,顯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應屬兇 器無疑;從而,自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150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之構成要件行為,甚為明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 同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 罪。又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吳易 霖、呂承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 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 條第1 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 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 之字詞。另刑法第150 條第2 項所列各款為同條第1 項妨害 秩序行為之加重條件,兼具第1 、2 款加重情形時,仍僅成 立一罪,附此敘明。
㈢不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 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 ,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經查,被告雖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同條 第1 項後段之罪,惟本院審酌被告與共犯於參與過程中雖有 使用鋁球棒、安全帽作為本案施強暴而妨害秩序之工具,然 非如刀械、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且只針對告訴人及被害 人實施強暴行為,除告訴人外並未造成他人受傷,雖使公眾 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然並未波及其 他民眾之人身、財物而實際上造成損害,並無致危險程度難 以控制之情形,所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無顯著 擴大、提升現象,經核其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罪 ,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足評價其犯行 ,無再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本案係因黃柏翔與告訴人、被害人間之糾紛而起,被 告與告訴人、被害人並無嫌隙,僅因受到朋友邀約,即前往 案發地聚集並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被告所為影響社會治安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應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審理中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且實際支付其應給付之賠償
金完畢,告訴人已撤回對其之告訴,被害人亦同意法院對其 本案所犯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2 年度橋司 附民移調字第715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 1 份在卷可憑(見訴緝卷第97至98、103 、105 頁);復參 酌本案犯罪時地、情節、手段、對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無收入, 未婚,毋須扶養家人,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之經濟、家庭生活 及健康狀況(見訴緝卷第75頁)暨其素行(見簡字卷第13至 1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 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 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 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未扣案之鋁球棒1 支、安全帽1 頂雖係供被告與共犯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或 被告對該等物品有事實上處分權,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故 毋庸於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所涉傷害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黃柏翔、 黃文冠、沈志光、吳易霖、呂承叡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109 年12月22日22時許,在正修科大門口及前方道路, 沈志光、吳易霖、丁○○、呂承叡等4 人與告訴人戊○○、被害 人甲○○發生肢體衝突,隨後再分別持自現場撿拾之鋁球棒、 安全帽(均未扣案)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因而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前額撕裂傷3 公分等之傷害。因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雖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與被告和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前揭刑事 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傷害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 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爰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4234400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928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48 號卷,稱訴字卷。 4.本院112 年度訴緝字第15號卷,稱訴緝卷。 5.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2529號卷,稱簡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