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展獲門 市」更正為「展穫門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 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 態度均尚可;兼考量被告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物 品均為尋常食品,價值約新臺幣82元,且嗣均已發還由被害 人張國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危害 已有減輕;兼衡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偉嘉妙鮮包鮪魚及鮭魚口味1包及世界紀行日本 愛媛溫州蜜柑沙瓦1罐,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 後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8422號
被 告 王威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傑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6時17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展獲門市內,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偉嘉妙鮮包鮪魚及鮭魚口味1包及世界 紀行日本愛媛溫州蜜柑沙瓦1罐(均已發還張國華),得手 後隨即放入其所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嗣經該店負責人張國華 透過監視器查知上開情事,並於王威傑離去之際加以攔阻並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張國華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畫面截圖41張,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供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王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