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414號
CTDM,112,簡,2414,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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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黃淑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黃淑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黃淑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持莊憲宗之健保卡,向該超商店員詐 得應為莊憲宗繼承人所屬之五倍券,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害, 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坦承犯行, 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考量其所詐得五倍券之價值,嗣 已交回予告訴人莊函寧,有移交莊憲宗先生物品清單在卷可 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五、被告詐得之實體五倍券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予告訴 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810號
  被   告 許黃淑品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黃淑品(涉嫌偽造文書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照顧莊 憲宗(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死亡)持有莊憲宗之健保卡,許 黃淑品明知莊憲宗已死亡,仍於110年10月8日,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莊憲宗之健保卡,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泰毅門市操作超商機台,以 莊憲宗之健保卡及其名義向該超商店員領取莊憲宗所有價值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振興五倍卷,致超商店員誤信其 為有權提領五倍卷之人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振興五倍卷予 許黃淑品得手,足以生損害於超商管理之正確性及莊憲宗之 繼承人莊函寧
二、案經莊函寧委請黃苙荌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黃淑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玉琴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振興五倍券查詢網頁、莊憲宗名義領取之五倍券之 照片、移交莊憲宗先生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黃淑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至被告詐欺取得之5000元之振興五倍券已返還被害人莊 憲宗之繼承人即告訴人莊函寧,爰不另聲請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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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