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375號
CTDM,112,簡,2375,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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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皓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
602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 年度審易字第791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子皓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 至2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蘇子皓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時間,以IG私訊功能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一 、(一)所示文字恐嚇告訴人施欣如;另於告訴人開設之公開 直播間留言區,以張貼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文字 方式辱罵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各係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一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上開2 次恐嚇危害安全及1 次公然侮辱之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觀看告訴人 直播時未獲理會,即對告訴人為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所為 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領有第1 類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 為輕度,並有情緒障礙症等情,有前引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本院卷第39至40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 第23頁)在卷可參,其因焦慮、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犯 後已知錯坦承犯行,且其陳明現在已有定期回診治療,並有 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畏懼與被告見面而不願調解,



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另有妨害秩序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證,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一起經營營 養俱樂部,目前沒有什麼收入,未婚沒有小孩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恐嚇犯行相隔約1 日,所為、手法相似,罪質及被害人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 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 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 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一) 蘇子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二) 蘇子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一、(三) 蘇子皓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02號
  被   告 蘇子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皓前因觀看施欣如於「17直播」開設之直播頻道,因未 獲施欣如理會,竟心生不滿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時12分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設備連 線網際網路,以「elrot999」之帳號,登入Instagram社群 軟體(下稱IG),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使用IG私訊功能, 傳送訊息至施欣如使用之IG帳號,並恫稱:「我今年過年要 去台北隨機開槍殺人」、「17平封鎖我無所謂,我過年我剛 好連休我去台北埋伏開槍暗殺人,再見臭婊子,我去恐嚇其 他主播」、「我是台中天道盟的小弟」、「我已經把妳截圖 ,我會放到網路上說你就是造成人生攻擊,叫人好好處理妳 這個婊子」、「妳台北畜生,等著我們台中人過年休假期間 去台北埋伏開槍隨機殺人」...等語,使施欣如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3時11分許,再以相同方 式向告訴人恫稱:「我已經把你截圖上傳給我同事我叫我最 好的同事兄弟來修理妳」...等語,使施欣如心生畏懼,而 生危害於安全。
(三)於同年4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設備連線網際網路 ,以「chen80578(新手)」之會員帳號,登入「17直播」 平台,並進入施欣如以暱稱「施欣如Cindy」開設之公開直 播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公開直播間留言區,張貼「婊ㄗ狗」、「王八蛋」等 文字辱罵施欣如,足以貶損施欣如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 。
二、案經施欣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子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IG帳號「elrot999」等帳號為其所使用,並有傳送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2.坦承有以17直播帳號「chen80578(新手)」張貼犯罪事實一、(三)之文字之事實。 2 告訴人施欣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①IG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②17公開直播間留言截圖畫面 佐證被告有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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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