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暮冬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暮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 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 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 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 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不 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 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 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案被告陳暮冬向告訴人林盟堯稱「林北我給你 蕊死喔!」、「我打死很多人,我都打贏啦!」等語及過程 中並以拳頭作勢毆打告訴人,客觀上已有欲加害告訴人之生 命、身體之意,且被告為上開言論時,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 爭執,處於高度憤怒、緊張之情緒中,是依當時客觀情境, 告訴人與被告間既處於高度衝突性之情境中,且告訴人亦無 由得知被告話語之真意,而被告為上開話語之情境,亦難認 係出於笑鬧、玩笑之意而為之,是其上開言語客觀上確已足 使通常之人心生畏懼,且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偵查中明確證稱 其因被告之上開言語、舉止而感到恐懼等語,顯見被告上開 欲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客觀上已足使通常 之人心生畏懼,且確已使告訴人因而感到恐懼、不安,而致 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自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三)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 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所
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予以羞辱而言,亦即直接對人 詈罵、嘲笑或為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本案被 告於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且依行 車紀錄器影片擷圖所示(偵卷第27至31頁),於被告行為時 尚有有多輛汽、機車行經於此,核屬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用之道路,而為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又依現今一 般社會通念,「幹你娘」、「你娘臭機掰」等語,含有侮辱 他人人格、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自屬於侮辱 之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 恐嚇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被告於辱罵告訴人之過程中,有恐嚇告訴人危害安全 之行為,二者具有高度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罪刑公平原則,尚難割裂後分別評價,而 應認定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論擬。
(五)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而對告訴 人心生不滿,卻不思理性處理,以前揭手段恫嚇並以貶抑、 輕賤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評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並造成告訴 人身心壓力甚大,行為殊不足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
被 告 陳暮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暮冬與林盟堯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7時11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細故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 路上,以臺語向林盟堯稱「幹,幹你娘,你沒有被流氓打過 嗎?…幹你娘,你娘臭機掰」、「幹你娘,林北我給你蕊死 喔…我子彈很硬喔,我先跟你說…我打死很多人,我都打贏啦 …幹你娘」等語,過程中並以拳頭作勢毆打林盟堯,以此貶 抑林盟堯之名譽,並以此加害於林盟堯生命、身體之語詞, 致林盟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林盟堯報警處 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林盟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暮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盟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譯文1份、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6張、本署檢察官11 2年9月11日勘驗筆錄1份及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1片,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所為係基於同一行為決 意,於同一話語中同時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恐嚇之行為, 是其等上開行為間之行為決意應屬單一,且各行為之實行亦 具高度重合,自無強行評價為數行為之必要,而僅以一行為 評價即足,是被告以同一言語,同時恐嚇、侮辱告訴人,應 屬以一行為觸犯兩個相異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