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322號
CTDM,112,簡,2322,2023102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1 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 又其前已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 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 要;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 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購物袋1個(內有SWI TCH遊戲機1台、毛線工具材料1批)嗣均已查獲並由告訴人 黃琬婷取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犯罪所生危害 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及竊得之財物價值 ,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已依累犯規定加重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購物袋1個(內有SWITCH遊戲機1台 、毛線工具材料1批),均已由告訴人取回,業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75號
  被   告 楊淑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芬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沙簡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7日07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見黃琬婷將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停放在該處 且無人看守,徒手竊取黃琬婷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墊上之購 物袋1個(內有SWITCH遊戲機1台、毛線工具材料1批),得 手後立即徒步離去。嗣因楊淑芬發現失竊後騎車尋找,於上 址附近發現楊淑芬形跡可疑並持有上開購物袋,因而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琬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淑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黃琬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巷口監視器畫面4張 、現場及查獲照片9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等在卷為證。綜上所 述,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因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決有罪,足見其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