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孟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51、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孟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壹拾貳點柒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楊宏偉於警詢 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 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及時間,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 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12.726公克),送驗 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2年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0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1份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 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5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
被 告 鄭孟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孟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附近,自真實年籍不詳、暱稱 「家祥」處取得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 毛重13.824公克、檢驗前淨重12.748公克、檢驗後淨重12.7 26公克)並持有之。嗣因警另案偵辦楊宏偉販賣毒品案件, 於112年4月11日21時2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拘 票拘提之,並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孟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780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 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如前述;另用 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請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驗 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