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9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 於同一業務侵占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占 其因業務而持有之貨款,所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觀察,核屬接續犯,僅以單一 業務侵占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 有之款項,致告訴人許景昌因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 該;並審酌被告前有其他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考量被告本案侵占所得款項非鉅,目 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等節;兼衡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侵占所得新臺幣3,15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被告亦未返還獲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47號
被 告 陳淑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樺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許景昌所經營「許媽媽廚 房」(下稱上址餐廳)之員工,負責清點、收繳上址餐廳營業 之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 續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11時24分許起至同日21時24分 許止,在上址餐廳內,將因上開業務關係收得(放置在收銀 機內)之款項合計新臺幣3,150元侵占入己花用,未繳回上址 餐廳。
二、案經許景昌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樺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許景昌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20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所犯 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 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