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陳櫻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謝信輝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5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陳櫻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載「顏婞偉」均更正為「顏 婞瑋」;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謝陳櫻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 被告就附件所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業 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件附表所示之文字內 容向告訴人顏婞瑋施以恫嚇,乃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處理與告訴人父親間之感情糾紛,反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影響告訴人之生活,所為並非可取 ,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嗣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 追究之意,並請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情,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犯
後態度尚可;末衡被告之身心健康狀況(詳被告提供之家欣 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靠輔佐 人即其兒子扶養並同住、不需扶養任何人、沒有婚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 同意附條件緩刑,業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使 被害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附表所示之事 項。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 所定應支付如本院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告訴 被告如附件所示之加重誹謗部分,雖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 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 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及公訴 意旨所指罪名與本院前述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 一罪關係,就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本院附表:
緩刑條件 謝陳櫻莉應依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73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陸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顏婞瑋,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1號
被 告 謝陳櫻莉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陳櫻莉與顏婞偉之父親顏崇文有感情糾紛,竟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恐嚇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凌 晨0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 線至臉書社群,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顏婞偉之臉書貼 文下方留言區,接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顏婞偉恫以附表 所示之文字內容,揚言要將顏婞偉父親欺騙女人之事散播到 顏婞偉職場及鄰里間,以此加害顏婞偉名譽之事恐嚇之,同 時傳述顏婞偉使用父親欺騙他人所獲得的錢生活等不實事實 ,使顏婞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足以毀損告訴人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顏婞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陳櫻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之臉書貼文下方留言區,發表附表所示之言論。 2.被告知悉告訴人任職於福華飯店,且亦為旗山人。 3.被告因認為其遭告訴人父親欺騙,憤而欲將此事告知告訴人任職之公司。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婞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之臉書貼文下方留言區,發表附表所示之言論。 3 告訴人臉書貼文下方留言區截圖2張。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之臉書貼文下方留言區,發表附表所示之言論,且可見有其他人留言,足徵該貼文留言區係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 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 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對同一被害人實施恐嚇及妨害名譽 之犯行,且方法相同,而侵犯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 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恐嚇方式 1 111年11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 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社群軟體,以帳號名稱「王玉紅」在顏婞偉之貼文下留言「顏小姐妳靠著父親四處騙女人,欺負女人所得錢這是正確行為好意請妳父親跟我談妳把所有通联管道都封所,抱歉只好散播妳的职場,我天天去妳家找妳父親看還要不要臉,我下星期就搬回旗山住還有妳那南朋友算甚麼東西,是妳逼我的」、「住旗山我會一大早就去打瘋子三两句話可解決不要,我時間多的是」等文字訊息。 2 111年11月27日下午3時50分許 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社群軟體,以帳號名稱「王玉紅」在顏婞偉之貼文下留言「妳以為有個會騙人的爸爸很光榮嗎?缺德,難道不是他種的因,你們姐弟得的果嗎?如果你也一樣跟他不明理牠出去騙色騙錢,你缺錢他就從女人那騙錢給妳所以也不制止,請妳轉達他用L1'ne跟我講明白我也ok,反正休完假究退休有時間跟他玩,(一)會在福華大力宣傳(二)寄通知給旗山里內每一戶,(三)日文補習班(四)妳家,見一次駡一下,打一次讓鄰居,里內的人都知道他騙人行為,請你務必傳達,抱歉無意傷害你」等文字訊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