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呂淑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呂淑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呂淑麗平日素以撿拾變賣回收物維生,於民國112年6月29 日16時4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30分許,應予更正), 牽行裝有回收物之嬰兒推車至吳宇軒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住處門口前,見吳宇軒放置於該處之廣告帆布1面(下稱 本案帆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帆布得手後離去。
二、被告蔣呂淑麗於警詢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想說應 該沒有人要用,我先拿回去遮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吳宇軒所有之本案帆布後即 離開現場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甚詳,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本案帆布照片3張、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贓物發還領據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案帆布放置地點為被害人家門 口前,該處並無堆置其他廢棄物品,且本案帆布外觀狀態良 好,並非老舊或破損等情,有上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本案帆布照片在卷可查,是客觀上尚難誤認本 案帆布係廢棄物或無主物;而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其取走本 案帆布係用以遮雨等語,足見本案帆布尚堪使用,益徵被告 主觀上知悉本案帆布並非他人拋棄之物,則被告未經被害人 同意即擅自取走本案帆布為己所用,其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 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將本案帆布歸還被害人,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贓物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且本案犯行之手段尚屬平和,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帆布之價值,以及被告自述小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前科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帆布1面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 發還領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