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NAM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NAM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先鋒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 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 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因修正後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LE VAN NAM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 社會秩序安全;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詹志賢達成調解、和
解,是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惟念及被告係外籍移 工,且在本案犯行前在我國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本案犯行過程尚屬平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先鋒耳機1個,既未扣案 ,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20號
被 告 LE VAN NAM (越南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NAM(中文姓名黎文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6日09時29分許,在詹志賢 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仁塑門市」 內,趁店內員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店內之先鋒耳 機1個(價值約新臺幣439元),得手後放入口袋,僅結帳其
餘商品,未結帳耳機即離去。嗣因詹志賢發現有異調閱店內 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志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LE VAN NAM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詹志賢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12張在卷為證。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