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沃育書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0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沃育書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沃育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一己之利,擅將向 他人遺落之現金侵占入己,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其未能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前有因其他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兼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所侵占之財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元,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魏詩謹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 所為造成之損害有所彌補等節;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 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侵占所得現金6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 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27號
被 告 沃育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沃育書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購買香菸後,發現該超商櫃檯前之置物板上,有魏詩謹於 購物後遺忘在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現金 侵占入己。嗣因魏詩謹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沃育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魏詩謹、證人莊嘉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被告侵占之現金600元,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