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明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明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不思以理 性、和平之手段抒發自身情緒,竟恣意為毀損他人物品,欠 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前無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 ;兼考量被告以磚塊為毀損犯行之手段,目前尚未與告訴人 張郁雯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為適度賠償以填補其犯行 所生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磚塊1塊,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 品為被告於案發當下在路邊拾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 明在卷,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磚塊為被告所有,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02號
被 告 鄒明龍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明龍於民國112年6月8日19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0號全聯福利中心燕巢店前,因土地糾紛與張郁雯發生口 角後,見張郁雯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路邊撿拾之磚塊砸毀張郁雯上開 機車之後尾燈,致後尾燈破裂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張郁 雯。
二、案經張郁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明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郁雯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機車及磚 塊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