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129號
CTDM,112,簡,2129,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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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守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守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守斌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 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 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 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 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 之全部效用者而言。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 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郭成雪 娥之機車鑰匙孔內殘留有已乾燥之三秒膠,機車鑰匙受阻無 法完全插入等節,有現況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為已對 上開機車鎖頭喪失其原有之功能,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已 達損壞之程度,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不思 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僅因與人不睦即恣意毀損他人物 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 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犯後否認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 均難謂良好;兼考量被告以三秒膠灌注告訴人之機車鎖頭為 毀損犯行之手段,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 ,或為適度賠償以填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庭代工、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未扣案之三秒膠1支,雖係被告持之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該 物品屬常見之生活用品,亦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對於犯罪預 防目的顯無影響,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02號
  被   告 王守斌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守斌黃毓秀2人為高雄市仁武區南昌巷之鄰居,雙方不 睦屢有糾紛,王守斌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晚間,在高雄市○○ 區○○巷000號前,見黃毓秀平日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主登託郭成雪娥)停放在家門前妨礙人車通行 ;王守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5月11日22時 5分許,緩步行經上開機車旁時,左手持三秒膠注入上開機 車鑰匙孔,致機車鎖頭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機 車所有人郭成雪娥
二、案經郭成雪娥委任黃毓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守斌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是告訴代理人黃毓秀 先把機車停在我家門口妨礙進出,我當時雙手拿水盆是要去 澆花,通過機車時要側身,所以左手放下,才靠近機車鑰匙 孔,我左手拿的是電工膠帶,不是三秒膠云云,經查,被告 以上揭方式毀損上開機車鎖頭之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黃毓秀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住家監視器錄影光碟及 截圖畫面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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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