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宸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1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徒手竊取王○○所有之美利達廠牌腳踏自行車1輛(價值新 臺幣【下同】4萬元,下稱甲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逃逸,嗣 王○○發現甲車不見,報警處理,嗣經警於○○路00號前查獲並 扣得甲車(已發還王○○)。
(二)甲○○竊得甲車後,騎乘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棄置,又於 同日12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A○○ (00年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之腳踏自行車1輛(價值4,00 0元,下稱乙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逃逸,嗣A○○(99年次, 姓名年籍詳卷)發現乙車不見,報警處理,嗣為警於仁雄路 77之9號前查獲並扣得乙車(已發還A○○)。(三)甲○○竊得乙車後,騎乘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棄置,乃再 度於同日12時34分許,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竊取林○○所有捷安特廠牌之腳踏自行車1輛(價值1萬元,下 稱丙車),得手後隨即騎乘丙車離開現場,嗣林○○發現丙車 不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分析比對,始循 線查獲甲○○。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告訴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告訴人A○○係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核屬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又本院判 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之姓名、年 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均予遮蔽隱 匿,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A○○、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之現場勘查報告及鑑定書、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被告衣著及特徵照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告訴人A○○於本案發生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俱如前述,然被告所竊取之乙車,外觀上並無足以 辨識該車為未成年人所有之表徵,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於竊取乙車時,對所有人即告訴人A○○係少年等節有所 認識,是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逕認被告具有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而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 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 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 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於109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節 ,雖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憑,復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惟聲請意旨關於被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僅泛稱「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未主張及具體指出 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不致有罪刑不相當等情,以供綜合判斷,依前開說明, 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一己便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及其他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素行難謂良好,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斟酌被告為貪圖自身便利而犯本案之動機,及其所使用 之手段尚屬平和,3次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分別為4萬元、4, 000元、1萬元,目前尚未與告訴人林○○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 識,及對犯罪所生損害有具體填補之作為等情,暨所竊得之 甲車、乙車嗣已分別發還告訴人王○○、A○○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稍獲填補等情;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甚近、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質 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 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丙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或 賠償予告訴人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竊得之甲車、乙車,嗣已分別發還 告訴人王○○、A○○領回,俱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事實及理由欄一、(一)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二)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一、(三)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