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072號
CTDM,112,簡,2072,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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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瑞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9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補充更 正為「甲○○與孫欣儀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 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前因對孫欣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於110年11月1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987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部分刪除「本案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按:偵卷內無該項證據),另補充「家 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聯繫紀錄表各1 份、送達證 書2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既係指違反 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該犯罪行為因屬不作為犯,故本案應 以其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為民事通常保護令有 效期間屆至之日,而被告於斯時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始構成犯罪;至於主管機關在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雖 數次通知被告前往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惟此僅具督促被 告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被告縱使未能依時前往,惟尚 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以被告於民 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 行為舉止,評價其構成不作為犯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07年度上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經 多次通知而未到院履行本案通常保護令之裁定,然其之義務 違反仍應於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即111年11月1日時,仍 未完成本案保護令所定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以為認定,是被告 所違反之作為義務既屬單一,自應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即



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之 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 作用,未於期限內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有害家 庭暴力之防治,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核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均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品行,其犯後尚能知錯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等(參見被告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40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對其前妻孫欣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於110年11月1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987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孫欣儀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孫 欣儀為騷擾、跟蹤行為;應遠離孫欣儀住居所(高雄市○○區○ ○路0號)至少100公尺;甲○○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 列處遇計畫,並於110年11月16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 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認知教育輔導12次;本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1年。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樂安醫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先後於110年12月2日、111年1月27日通 知其執行處遇計畫,然甲○○均置之未理,違反上開保護令裁 定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內容,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 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 1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11042902200號函、家庭暴力加害人未 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 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月21日高市衛社字第11 130759400號函及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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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