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9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翰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孟翰與林秀敏前因犬隻咬傷事件素有嫌隙,而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蔡孟翰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10時53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之資源回收廠,徒手毆打林秀 敏之臉部及腹部,致林秀敏倒地而受有顏面及腹部鈍挫傷及 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嗣因鄰近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 髮廊店員及客戶前來制止而停手。詎蔡孟翰於離去前,竟復 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林秀敏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我要 拿槍開你」等語,致林秀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秀敏之 安全。
(二)蔡孟翰隨後返回其住處取得非制式空氣槍1把(裝有塑膠製 子彈5顆,經鑑定屬無殺傷力),於同日11時許騎乘腳踏車 前往上揭髮廊,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店內恫稱自己是流氓等 語,同時在店內舉槍,並一度指向涂秀棋,使涂秀棋及其夫 梁宏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而梁宏澤為保護 在場之人,便上前與蔡孟翰爭奪鎮暴槍,進而互相扭打,因 而受有右大拇指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據 報後到場處理,當場逮捕蔡孟翰,並扣得非制式空氣槍1把 (含塑膠製子彈5顆),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秀敏、涂秀棋及梁宏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18張、現場照片、腳踏車照片各1張、扣押物品 照片2張、告訴人林秀敏傷勢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事實 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先恫 稱自己是流氓等語,復舉出上開非制式空氣槍、指向告訴人 涂秀棋,被告前開舉措核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 尚屬接近之時間實施,應論以接續一行為。被告以接續一行 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涂秀棋及梁宏澤二人之自由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 三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 通、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任意對告訴人林秀敏、涂秀棋 及梁宏澤等3人分別為上揭傷害、恐嚇之行為,造成告訴人 林秀敏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勢,另使告訴人3人心生畏懼,所 為實不足取,且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3人和解或取得原諒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雖手法相異、罪質有所不同,惟均係於 相近之時間內所為,且係本於同一衝突情境所生,兼衡其犯 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 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非制式空氣1把(裝有塑膠製子彈5顆,經鑑定屬無殺傷 力),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恐嚇 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 ),均應依前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及理由欄一、(一) 蔡孟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二) 蔡孟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壹把(含塑膠製子彈伍顆)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