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逸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940、10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逸卓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於民 國112年4月3日17時05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3日17 時05分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逸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竊 習難改,素行非善,姑念本案犯行之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 於警詢中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竊得之財 物,均已返還於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在卷可參,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兼衡其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 酌被告前揭犯行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 、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 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及普通重型機車1輛,均已合法發
還於告訴人及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40號
第10045號
被 告 施逸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逸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 2年4月3日17時0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與重和路口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俊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 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 騎離現場;復於同年月13日03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路邊拾得之鑰匙1支竊取陳 冠榮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 值約3萬元),得手後隨即騎離現場。嗣陳俊良、陳冠榮發 現遭竊並報案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冠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逸卓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俊良、告訴人陳冠榮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刑紋字第1120079268號鑑定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等在卷可佐,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