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毅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毅犯頂替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林宗毅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林宗毅於偵查中之自白」,「A2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數值類報告、」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 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 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 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 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又刑法 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 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 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 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林宗毅明知涂佑誠為實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人,竟為使涂佑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為警察查 獲,而冒稱為上開機車之駕駛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因犯罪 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然就其應否該當累 犯加重其刑等節,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隱避涂佑誠之公共 危險犯行,而向偵查機關冒稱其為真正之肇事人,妨害國家 司法權之行使,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任職於中油公司、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66號
被 告 林宗毅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宗毅、涂佑誠(其所涉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另由本署以112年
度第84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朋友關係。林宗毅與涂佑 誠於111年11月18日22時2分許,在涂佑誠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內與林宗毅飲用啤酒後,涂佑誠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林宗毅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主登記:林有信)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宗毅上路。 嗣於翌日(19日)凌晨0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輪爆胎後失控自摔,致涂佑 誠、林宗毅倒地滑行,而自撞分向島,經路人撥打119後, 經救護人員將林宗毅、涂佑誠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嗣 於警方到現場時林宗毅明知實際騎乘上開機車之人係涂佑誠 ,惟因恐涂佑誠酒後駕車之事為警查獲,竟意圖使犯人隱蔽 而基於頂替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涂佑誠與林宗毅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或涂佑誠有教唆林宗毅代為頂替其犯行), 於同日1時30分許,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 所警員黃致凱前往醫院進行車禍現場調查處理時,向警員黃 致凱表示其係騎乘上開機車之人,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且在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上冒充為騎乘上開機車之人而簽 名以頂替涂佑誠。嗣經承辦員警黃致凱再次向被告林宗毅確 認後,被告林宗毅始改稱實際騎乘上開機車之人係涂佑誠, 其為乘客一節,並委託醫院對涂佑誠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為30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5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宗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涂佑誠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吐氣酒精測定值列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報表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 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宗毅於上開時、地,於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警員黃致凱前往醫院進行車禍現場調 查處理時,向警員黃致凱表示其係騎乘上開機車之人,並進 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且在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上冒充為騎 乘上開機車之人而簽名以頂替涂佑誠,係涉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乙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 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 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888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92 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警察機關對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應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 研判,而勘察、蒐證時,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 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訂有明文。查司法警察機關為具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是該機關公務員對於犯罪行為人, 應就其身分、犯罪事實詳予調查,藉以確認應否移送、偵辦 涉案之嫌疑人,並具體認定所為之犯罪事實,則職司此等職 務之公務員於查獲犯罪行為人後,應查證其身分及其事實之 作為,故具有實質審查及判斷真偽後、再填載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之義務,已甚明確。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林宗毅固 有於上開時、地,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 警員黃致凱前往醫院進行車禍現場調查處理時,向警員黃致 凱表示其係騎乘上開機車之人,並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簽名,隨後再接受警員黃致凱實施之駕駛人酒測,復在 該酒精濃度測試單上書寫自己之姓名,後由警員黃致凱將施 測結果登載於警員黃致凱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仁武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試報告等節,業經被告林宗 毅、證人即另案被告涂佑誠分別供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試報告、A2類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復經本署依職權調閱 本署112年度第8498號卷宗核閱後屬實,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惟上揭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被測人既為被告林宗毅, 且被告林宗毅在該酒精濃度測試單署名之欄位為「被測人」 而非「駕駛人」,堪認該酒精濃度測試單所表彰之內容,係 如實登載以被告林宗毅為被測人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 果,被告林宗毅自無使承辦員警為不實登載之情事;又被告 林宗毅雖有在上揭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然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受理此案後,就有關於交通肇事者之真 實身分為何,承辦警員本應依職權進行調查,而經實質審查 後方可判斷真實與否,不受何人聲明或表示之拘束,換言之 ,被告林宗毅之虛偽供述是否可採,尚有待承辦警員判斷,
承辦警員本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而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供 述實在與否,尚不能將此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易 言之,不論被告林宗毅如何虛偽供述並進行酒測,承辦警員 仍應本於職權,就事實真相加以調查,而非一經其陳述,即 認為真實並加以登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 73號刑事簡易判決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 7號刑事簡易判決參照)。是依上開判決先例、判決意旨, 本案被告林宗毅所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而本 案此部分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本案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