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琦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琦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 ,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情況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佩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 告先後以上開舉動及語句辱罵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原 因,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產 糾紛,竟心生不滿,於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公開場所,以上 開舉動及詞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 不足取;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 償其損失,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且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 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9號
被 告 李佩琦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琦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因不滿董昱家(所涉公然侮辱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指摘其未將寵物狗牽好導致嚇到人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董昱家做出比中指之不雅手勢,並以「F UCK YOU」、「神經病」等語辱罵董昱家,足以貶損董昱家 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二、案經董昱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李佩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董昱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及告訴人提供之蒐證照片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